文 | 胡勇
终审法院昨日颁布梁游司法覆核申请上诉许可一案的判词,就辩方律师所提出的三个问题如“不干预原则”、“议员资格是否自动丧失”、“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解释”等作了详细回应。终审法院支持了原审法官对梁游二人失去议席的一些基本事实的判定,同时清晰地指出了本案的核心,即人大释法具有无可争辩的“约束力”以及“追溯力”。终审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判例作用,不仅进一步重申并强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在香港特区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同时亦在一些原则问题上,对接下来可能出现的梁国雄、刘小丽、罗冠聪、姚松炎DQ案司法覆核申请上诉许可,给出了明确的法律参照和指引。因此,不论梁刘罗姚四人是否会提出上诉,反对派试图改变DQ结果已经微乎其微。
强调判决只涉法律无关政治
本案件的法律程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也触发了各界强烈意见和评论。因此,终院在判词一开始就对此作出强调,指出“法庭不会介入政治议题的辩论,而只会考虑案件是否符合批予上诉许可的法律准则”;同时表示,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终审法院只会在认为上诉所涉及的问题具有重大广泛的或关乎公众的重要性,并具有合理的可争辩之处,方可批予上诉许可。这实际上是表明终院的态度,即一切审讯及判决都只关乎法律本身,不会也不应该被渲染成政治事件。
整份判词对梁游代表律师的法律观点作了十分具有说服力的回应,清楚指出“不干预原则”并非无所约束,而必须是符合基本法规定的;而违反规定的宣誓后果,不能狭义地解读基本法条文,辩方的论据并不能成立。而在一些事实的认定方面,终院接受并支持了原审法官的判决,指出梁游一方“事实裁定无法受到合理争辩”。事实上,辩方亦无主动就事实认定提出新的法律观点。
判词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对人大释法的地位和法律效力的陈述:“因此,若干具权威性的基本原则已经确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架构里,《基本法》是中国的全国性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制定。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并以宽泛和不受制约的措词被明文载于《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对《基本法》作出的解释,是在一个有别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普通法体制的法律体制里进行的解释,此类解释包括可以对法律作出阐明或补充的立法解释。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对《基本法》的解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庭是有约束力的。它申明有关条文现时,及自1997年7月1日《基本法》生效起一直以来的涵义。”
此段判词重要之处在于,强调了释法的“约束力”和“追溯力”。约束力方面,判词重提了过去终院在对三宗案例(吴嘉玲案、刘港榕案、庄丰源案)的判决,强调了人大释法“对特区法庭是有约束力的”;而当人大作出条文的相关解释时,与基本法具有同等效力。这两点法律观点的阐述,可以说既是对过去法庭判决的重申,亦是对日后同类案件判决作出的更有力的指引。
正因判词强调了关键内容,引起香港一些反对派人士的不满。例如公民党的梁家杰就称,终审法院本可借批出上诉许可,根据“吴嘉玲案”中指出终审法院只须受制于人大常委会符合《基本法》的释法内容,于正审时听取辩方陈述,指出今次释法如何不符《基本法》和追溯力如何产生大不公等论点。“可以在香港一制当中留一点空间,尽量保障选民投票选举权”。
反对派挑战释法目的再落空
梁家杰的不满,实际上正正是本案反对派对所要达到目的落空的不满,也是反对派试图藉上诉挑战人大释法地位目的落败的不满。这也可以被视作是一九九九年“吴嘉玲”案中,反对派“功败垂成”的又一次尝试。
当年李国能任首席法官的终审法院认为,香港法院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基本法,并有权宣布有关行为因触基本法而无效”,这一判决等同否定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引起宪制危机,其后终院颁下一份补充性判词,声明“香港特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是由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赋予的;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158条对基本法所作出的解释对香港特区法院具有约束力;终审法院没有质疑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条文和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权力”,才平息激烈争拗。但一直以来,反对派都不曾死心,试图不断用新的个案去否定人大释法的“绝对权力”。此次判决,无疑是彻底绝了反对派的企图。
终院的判决为香港同类案例立下终审判例,对日后下级法院的判决提供了高度的参照与指引。从整份判词所体现的法律态度来说,同样被DQ的梁国雄、刘小丽、罗冠聪、姚松炎四人,不论他们是否要提出上诉,但判词已经将一些原则性问题作了非常清晰的阐述,其最终获批上诉许可的可能性极微。即便辩方再提出新的法律理据,结果也很难被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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