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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修车被自己车撞伤 向保险索赔被法院驳回

  漫画/高岳

  司机修车时被自家车撞伤,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拒。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被自己的车撞伤或者死亡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冯先生虽未在车上,但其作为投保车辆驾驶员的身份未发生改变,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驳回了冯先生的再审申请。

  2010年4月,冯先生货车所在的货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同年6月28日,冯先生驾驶车辆时出现故障,冯先生便在路边停车修车,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车辆滑行,将冯先生左下肢撞伤。由于伤情严重,冯先生被截肢。

  之后,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冯先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5月,冯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拒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投保人被自己的车撞伤或者死亡均不赔。冯先生只好将保险公司告到了重庆巴南区人民法院,索赔保险赔偿62万余元。

  巴南法院审理认为,冯先生系多重身份,既是实际车主,又系伤者,而且还是该车驾驶人员。冯先生属于合法允许驾驶该车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但该车处于或者发生危险状态停车后,正常下车检查车辆状况,其车上人员身份已经转换为第三者,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

  2012年9月,巴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保险公司赔偿冯先生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41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冯先生进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等问题。冯先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冯先生系该车驾驶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驾驶人的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3年11月,重庆五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2万元,撤销第三者商业险赔偿41万余元的一审判决。

  2014年年初,冯先生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冯先生称,自己下车后不能再操纵机动车,已丧失驾驶员身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驾驶员的身份未发生改变,按照合同约定“被自家车撞了自己”属不赔范围,遂驳回了冯先生的再审申请。

  ■以案释法

  司机下车查看车况不改驾驶员身份

  法院认为,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平衡功能。

  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代管的财产损失”。

  可以看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而交强险的免赔范围则是车上人员。

  本案中,冯先生系该车驾驶员,在驾驶投保车辆停车后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其对车辆进行检查时本人受伤。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冯先生虽已下车,不在车上,但其本人仍系该车驾驶员,驾驶员的身份不能因为检查车辆暂时离开车辆就发生改变。故冯先生作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其遭受的人身伤害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赔偿范围。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本报记者徐伟

  本报通讯员郝绍彬涂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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