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制度 ,为建立更顺畅的能上能下的退市机制提供了基础和空间
新增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将投资者和市场反映最强烈的欺诈发行和上市公司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等严重违规事件,纳入强制退市情形
日前,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新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此前,证监会于10月17日发布了《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下称“《退市意见》”)。为落实《退市意见》的相关制度安排,上交所对《上市规则》涉及退市制度的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修订后的《上市规则》于2014年11月16日起施行。而此次修订的亮点在于健全主动退市以及新增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内容。
与此同时,深交所今天正式发布《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和《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同时就《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和《退市整理期业务特别规定(2014年修订)》两项配套规则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新增主动退市
和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上交所相关负责人表示,本次修订的重点和亮点主要是两方面:一是健全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制度,为建立更顺畅的能上能下的退市机制提供了基础和空间;二是新增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将投资者和市场反映最强烈的欺诈发行和上市公司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等严重违规事件,纳入强制退市情形。
同时,为防止涉嫌重大违法公司的相关主体在被立案稽查后,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股份,逃避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新《上市规则》中新增关于限制涉嫌重大违法公司的相关主体减持股份行为的规定。新《上市规则》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在证监会立案稽查后,形成案件调查结论之前,应暂停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并就此明确了具体实施程序,以确保相关责任主体在需承担责任时有相应的财产可供补偿受害的投资者。
深交所有关负责人表示,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日前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退市意见》),这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下称新“国九条”)有关“完善退市制度”要求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深交所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上市规则》进行了修订。
上述负责人介绍了《上市规则》征求意见以及相关修订情况。他说,在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深交所通过座谈会、反馈邮箱等多种方式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对于期间各类媒体对退市制度改革的评论、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全面重点关注。共收到电子邮件36份、信函2份,关注到有一定影响的媒体报道约220余篇。深交所还于7月21日召开上市规则征求意见座谈会,来自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13家单位的代表参加了座谈。
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贯穿主线
本次退市制度改革始终贯穿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主线。在退市制度的各个环节设计上,为保护投资者,上交所发布的新《上市规则》花费不少心思。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强化自主退市公司退市的内部决策程序。为防范恶意主动退市,侵害中小投资者权益,减少主动退市的随意性,新《上市规则》要求,审议主动退市事项的相关股东大会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是推动落实异议股东保护机制和民事赔偿责任。新《上市规则》明确要求,主动退市公司应当为对退市决议持异议的股东保护作出专项安排。对于重大违法行为的公司,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承诺安排,主动赔偿投资者损失。
三是建立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特别机制。综合考虑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诉求,针对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被暂停上市的公司,新《上市规则》规定,在交易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决定前,公司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撤换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承担作出妥善安排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恢复上市。
四是强化上市公司退市前的风险揭示。新《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预计可能出现强制终止上市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化解相关风险的应对预案并对外披露;《上市规则》根据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的各主要时间节点,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信息披露的时点、公告的内容要求、停复牌程序以及对投资者风险提示的特别要求等。
另据深交所相关负责人介绍,总体来看,此轮退市制度改革得到了市场各方的积极肯定,有关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投资者权益保护和重大违法行为惩治两个方面。经认真研究,深交所对《上市规则》进行了充实和完善:一是完善主动退市的内部决策程序。在原规定“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基础上,增加了“须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规定。
二是明确了重大信息披露违法退市公司恢复上市和重新上市的条件。对有关“全面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撤换有关人员、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作出妥善安排”的规定予以细化,对“限制相关主体股份减持行为”作出了具体的安排。
三是强化上市公司被立案稽查期间的风险提示。在原规定“涉嫌重大违法被立案稽查的公司应当每月披露一次公司股票存在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的基础上,增加了“董事会或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增加风险提示公告的披露次数”的规定。
四是增设了重新上市申请复核相关程序。为保证程序公正,增设了申请人对重新上市有关决定的复核程序,充分保护申请人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调整重新上市的条件
退市公司重新上市是一项重要的配套制度安排,是疏通退市渠道、缓解退市压力的重要途径。上交所相关负责人表示,2012年退市制度改革中,按照高于借壳上市但低于IPO的标准,制订了重新上市条件,为退市公司重新回到交易所市场提供了相对宽松的途径。
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这一标准体现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价值取向。但该项规定实施后,有部分市场意见认为,重新上市条件低于IPO条件,可能滋生恶意或随意退市、形成监管套利等现象,实际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考虑到目前我国不同市场层次间建立顺畅转换机制的条件已经具备,投资者利益保护的方式也更加丰富,新《上市规则》对重新上市的条件进行了调整,按照主要指标等同IPO条件的原则作出规定。
同时,为了稳定投资者的原有市场预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交所在发布新《上市规则》的通知中明确,在重新上市条件的适用上实行“新老公司划断”,对新《上市规则》生效前的已退市公司设置36个月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仍适用原《上市规则》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
上交所相关负责人还表示,新《上市规则》发布后,将根据《退市意见》和新《上市规则》的规定,尽快修订上交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退市整理期业务实施细则》、《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暂行办法》等退市相关配套规则,保障各项具体制度安排及时落实。目前,上交所已同步就上述退市配套规则的修订内容公开征求意见。
深交所相关负责人表示,证券交易所是实施退市制度的责任主体。深交所将按照《退市意见》和《上市规则》的要求,尽快修订出台退市整理期、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等配套规则,切实加大退市制度的执行力度,对于应当退市的公司,“出现一家、退市一家”,坚决维护退市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退市制度配套规则征求意见稿修订情况的答记者问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退市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同时发布了《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根据《上市规则》,上交所修订形成了退市制度的相关配套规则征求意见稿,包括《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重新上市办法》”)、《退市整理期业务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退市整理期细则》”)、《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暂行办法(2014年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风险警示板办法》”)。上交所有关负责人就退市制度配套规则的修订情况,回答了记者的问题。
一、本次退市制度配套规则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为健全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进一步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针对前期退市制度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的退市情形规定不够全面、退市后配套安排不够完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保护不够有效、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不能及时退出市场从而影响到退市制度的具体实施效果等问题,启动了新一轮的退市制度改革。近日,证监会发布了《退市意见》,上交所发布了《上市规则》。《上市规则》在有关退市制度方面增加了主动退市、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的相关规定,另外还优化补充了市场化退市指标,对重新上市条件等事项进行了适度的调整。
《上市规则》配套规则是《上市规则》的具体落实,主要规范上市公司退市后的相关安排,包括终止上市前的交易安排、终止上市后重新上市的安排等,是退市制度顺畅执行的重要保证,对于维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根据《上市规则》关于退市制度的相关修订情况,《上市规则》相关配套规则需要做出相应修订。
二、本次《上市规则》配套规则修订涉及哪些具体规则?各项规则主要修订了哪些方面内容?
本次纳入修订的《上市规则》配套规则,具体包括《重新上市办法》、《退市整理期细则》以及《风险警示板办法》三项规则,各项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重新上市办法》
增加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针对退市公司的不同退市情形,对其申请重新上市的间隔期作出差异化规定;二是对于欺诈发行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这两类重大违法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将全面纠正违法行为作为受理其申请的前置条件;三是对于重大违法退市公司“纠错”情形,也就是相关重大违法情形认定被撤销或者变更这种特殊情形的恢复上市地位问题,设立专门章节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退市整理期细则》
对于处于重大资产重组进程中的强制退市公司股票是否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作出选择,以保证退市工作平稳进行。
(三)《风险警示板办法》
增加了参与退市整理期交易的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修订为什么对不同情形退市的公司申请重新上市作出差异化规定?差异化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
上市公司被终止上市的情形有多种,可将其区分为主动退市、因市场交易类指标强制退市、重大违法强制退市以及其他强制退市等几种。鉴于不同退市情形在退市意愿、违规程度、公司陷入困境程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从尊重和鼓励上市公司基于自身合理需求和意愿实施主动退市、进一步提高重大违法行为的违规成本等因素考虑,有必要对退市公司重新上市作出差异化安排。
上交所对不同情形退市的公司申请重新上市作出的差异化安排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公司退市的情形不同,其重新上市申请的间隔期有所差异;二是对于重大违法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特别规定了将公司全面纠正违法行为作为上交所受理其申请的前置条件;三是对于主动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在申请文件、审核程序等方面进行一定简化;四是对于重大违法退市公司“纠错”恢复上市地位情形,在申请文件、审核程序、重新上市后的交易安排等方面作出了特别规定。
四、本次修订对因不同情形退市的公司申请重新上市间隔期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不同退市情形,上交所对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间隔期作了如下差异化规定:一是对于主动退市的公司,其股票终止上市后可以随时提出重新上市申请;二是对于因市场交易类指标强制退市的公司,其提出重新上市的申请间隔期为三个月;三是对于因欺诈发行、市场交易类指标强制退市之外的其他强制退市公司,申请间隔期为十二个月;四是对于因欺诈发行强制退市的公司,申请间隔期为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五、本次修订增加重大违法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申请受理条件的原因是什么?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被强制退市具有突发性强、违规行为恶劣、情节严重等特点,对投资者利益和市场发展不良影响重大,各方关注度较高。为提高重大违法上市公司的违规成本,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于重大违法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本次修订规定了交易所受理其重新上市申请的前置条件。
受理重大违法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前置条件的核心,是公司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为使该前置条件的标准更加明确、更客观化,便于实践操作,上交所将“全面纠正”细化为四项具体条件:一是已全面纠正重大违法行为,如公司已就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所涉事项披露补充或更正公告,对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已处理完毕,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可能引发的与公司相关的风险因素已消除,等等;二是已撤换与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有关的责任人员,包括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有关人员、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有关人员等;三是已对相关民事赔偿承担做出妥善安排,如相关赔偿事项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该判决已执行完毕;未作出判决但已达成和解的,该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四是公司聘请的重新上市保荐机构、律师已对前述三项条件所述情况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专项核查意见,明确认定公司已完全符合前述三项条件。
六、本次为什么对主动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进行一定简化安排?具体如何进行了简化?
为鼓励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尊重公司自治,形成“能上能下,进退自如”的市场化流动机制,对于主动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上交所在其相关申请文件和审核程序方面作出了适当的简化安排。
具体而言,一是申请文件方面,主动退市公司认为相关申请文件不适用的,可以向上交所申请免于提供;二是审核程序方面,上交所对其作出是否同意公司重新上市决定的时间,由常规的六十个交易日缩短为三十个交易日。
七、《重新上市办法》中重大违法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纠错”情形是指什么?上交所对此作出了哪些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被强制退市后,相关重大违法情形认定可能被撤销或变更,出现下面两类情形中任一具体情形的,公司可以据此申请重新上市,这就是重新上市中的“纠错”情形,是一种特殊情形的重新上市。这两类情形包括:一是对于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且中国证监会未再作出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政处罚,或者因对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根本性变化,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二是对于已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且中国证监会未作出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政处罚。
鉴于原终止上市决定的依据已消失,上交所将撤销原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并根据公司申请安排其股票重新上市。为此,本次修订在《重新上市办法》设立专门章节,作出如下相关安排:
一是重大违法退市公司的违法情形发生变化而符合“纠错”情形的,上交所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撤销原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
二是上交所作出撤销原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公司可以随时向上交所申请重新上市。公司按规定程序向上交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请并被受理后,上交所将在十五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
三是公司股票重新上市后,无需先进入上交所风险警示板交易,也可免于适用《重新上市办法》有关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股份限售的规定。
八、对于被决定终止上市的上市公司正处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进程中的,为什么规定公司须召开股东大会选择是否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将会对上市公司产生重要影响,有时甚至导致上市公司在业务类型、规模等方面的“脱胎换骨”和经营业绩的极大提升。因此,上市公司股票被决定终止上市后,若其董事会已审议通过并公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在其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时可能会出现其股票交易大幅波动,不利于市场稳定,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为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本次修订细化了退市公司进入退市整理期的不同要求,规定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司须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其股票是否进入退市整理期。相关具体规定有三个方面:
一是规定应当召开股东大会作出选择的适用情形。上市公司在可能被上交所决定终止上市但公司董事会已审议通过并公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司应及时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公司股票在终止上市后是否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
二是明确股东大会表决议案的内容及表决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选择下述两议案之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并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或者公司股票不进入退市整理期并继续推进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相关议案应当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是根据表决结果作出相应安排。对不同表决结果,上交所相应作出直接终止公司股票上市或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的不同安排。
九、本次修订为什么要对参与退市整理期交易的投资者增加适当性方面的规定?具体作了哪些规定?
设置退市整理期的重要目的之一是进一步释放投资风险。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的股票在规定的交易期限届满后将被终止上市并摘牌。投资退市整理期股票面临较大风险,需要参与的投资者具有较强的投资风险意识及风险承担能力。因此,为充分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本次修订增加了参与退市整理期股票交易的投资者适当性的内容,具体规定是:
个人投资者申请买入“退市整理期”股票的,应具备2年以上的股票交易经历,所持有的金融类资产应当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其中,金融类资产状况由证券公司依据投资者以本人名义持有的证券市值及资金账户内的可用余额(不包含其融入的证券和资金)予以核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就《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整理期业务特别规定》(2014年修订)征求意见答记者问
今天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同日,该所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重新上市实施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整理期业务特别规定》(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退市整理期特别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负责人就《重新上市实施办法》和《退市整理期特别规定》的修订事宜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本次修订《重新上市实施办法》和《退市整理期特别规定》与刚颁布的《上市规则》之间有什么关系?两者没有同步修订,出于什么考虑?
重新上市制度和退市整理制度的引入,有助于退市工作的市场化、正常化、常态化。现行《重新上市实施办法》和《退市整理期特别规定》是2012年本所退市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于2012年12月颁布施行。重新上市制度就公司重新上市申请、交易所审核、公司上市安排等具体事宜作出了明确规定,退市整理期制度对进入退市整理期间的股票应采取特殊标识,并通过即时行情另板揭示,券商系统前端控制以提醒投资者投资风险等予以规范,成为本所《上市规则》的有益补充。今年7月4日,中国证监会启动退市制度改革,本所对《上市规则》相应进行了增设主动退市情形、明确重大违法退市情形,规范退市程序、调整重新上市条件等核心规定的修订,并向市场公开征求意见。目前退市制度改革的关键要素已经明确,作为配套规则的《重新上市实施办法》和《退市整理期特别规定》将在公开征求意见并修订后正式实施。
二、本次《重新上市实施办法》主要修改了哪些内容?
本次《重新上市实施办法》纳入了《上市规则》经调整的重新上市条件,按照退市改革关于重新上市主要指标应等同IPO条件的原则思路,要求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应当符合最近三年连续盈利且净利润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最近三年主营业务、董事、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均不变等条件,并要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具备合法任职资格,不得存在近年被行政处罚、被处分、被调查等影响其任职的情形。
此外,针对不同的退市情形公司,区分主动退市公司与强制退市公司、一般强制退市公司与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公司,在重新上市的申请、受理及审核环节上作出了差异化安排。
三、相比强制退市公司,主动退市公司在申请重新上市方面有哪些不同安排?
为鼓励公司自主自治、有序进退,本所为主动退市公司在重新上市申请的时间间隔期、受理申请的审核时限等方面提供了便利。凡符合重新上市条件的主动退市公司,均可随时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同时,本所在审核时效方面给予大幅提速,相比强制退市公司压缩了一半的时限,在重新上市申报材料方面的要求也有所简化。
四、本次退市制度改革中允许重大违法公司经纠正后申请重新上市,在制度安排上有什么特别安排或保障?
本次退市制度改革,将市场反响强烈、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的重大违法公司纳入了退市情形,并在追究相关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同时,通过建立限制相关主体股份减持行为的约束机制等手段,遏制重大违法行为。同时,尚需考虑公司退市让市场“买单”的负面影响,需要顾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诉求,因此,按照《退市意见》的精神,本所允许因重大违法被终止上市的公司,如公司已全面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撤换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承担作出妥善安排的,并且符合重新上市基本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为确保公司基本面已得到改善、重大违法影响已基本消除,本所在《重新上市办法》中对前述公司从申请条件、申请间隔等方面,都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以充分保障公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注意到本次重新上市办法对不同强制退市公司给予不同申请重新上市间隔期的制度安排,请问这出于什么考虑?
重新上市制度是疏通退市渠道、形成公司“能上能下”良性循环的重要途径。退市公司通过改善经营、资产重组、纠错改过等方式消除了终止上市情形,且重新达到本所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的,就可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考虑到不同退市情形起因不同,如因市场交易类指标被退市的公司,既有基本面出现问题被股东用脚投票的“主观”因素,也有因市场操控导致股权高度集中的“客观”原因,而纯粹因财务状况异常被退市的一般强制退市公司,也有别于因影响恶劣、性质严重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公司,因此,本次《重新上市办法》对前述强制退市公司在申请重新上市的间隔期方面作出了不同安排。区分其退市情形问题的轻重,要求一般强制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间隔期为12个月,重大违法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间隔期须一个会计年度,而市场交易类指标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间隔期为3个月。
六、《退市整理期特别规定》本次主要修改了哪些内容?
根据《退市意见》的精神,我所对退市整理期制度进行了相应修订:
(1)主动退市不适用退市整理期。申请主动退市的上市公司不适用退市整理期制度,公司退市后法人主体资格仍将存续的,应当对公司股份转让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按计划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或者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2)明确强制退市公司的后续安排。强制退市的公司应当根据本所有关规定安排其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并在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3)设立合格投资者门槛。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防范风险、抑制炒作,设立合格投资者管理门槛,要求参与退市整理期股票交易的投资者必须具备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历和50万元以上的资产规模。
七、注意到本次《退市整理期特别规定》在原有风控措施的基础上,新增了投资者两年投资经历、一定证券资产规模的要求,主要基于什么考虑?
2012年本所推出退市整理期制度,借鉴了国际成熟市场的做法,通过另板交易、充分揭示风险的方式,给予投资者在退市前拥有必要的交易机会。当时的制度设计采取了对进入退市整理期间的股票采取特殊标识并将即时行情另板揭示、强化有关公司退市风险提示信息的披露、通过券商系统前端控制保证投资者对相关风险充分知悉等系列风险控制措施。制度颁布至今约两年时间,尽管深市未出现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的公司,但经综合权衡,为遏制市场炒作风气,有必要进一步强化退市整理期的风险控制。借鉴创业板合格投资者的管理经验,本次退市整理特别规定要求买入退市整理期股票的投资者,必须具备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且拥有50万以上证券资产规模,抑制散户投资者炒作整理期股票的冲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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