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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改进入二审


  新时社记者 毛磊 张洋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23日开始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此前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曾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军事设施在一些情况下予以拆除或改作民用的批准机关。根据草案,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应当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设立的临时设施拆除。

  草案还对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提出了相关规定。草案规定,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在分组审议中,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和广泛征求意见,也进行了出台前的评估,这部法律已经成熟,建议经过此次会议审议修改后提请表决。

  立法目的表述应从本质出发,建议改为“维护国家安全利益”

  对于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陈国令委员在分组审议时,建议把“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这句话改为“维护国家安全利益”。他认为改动后的表述能够更准确地表达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根本目的、本质要求和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利益。如果像现在这样表述,没有直接、准确地表达立法的目的是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所以,陈国令建议在目的的表述上应该从本质出发,以强化全民的国家安全意识,使大家能够正确地理解、认识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本意。

  刘政奎委员提出, 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部队也应该主动承担起环境保护的责任。草案第十二条已经提到“在划定和调整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时应当兼顾自然环境保护”,建议在草案第六章管理职责的第三十五条中也应该增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的责任”。

  建议对协调机制或其常设机构,在领导责任上予以明确

  孙大发委员在分组审议时说, 军事设施保护法中讲了要建立协调机制,但没有说明这个机制放在哪个部门、具体工作由谁去做,这样不利于法规落实。他建议明确在不突破总的编制员额情况下,把这个机制放在各级人防部门或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利,让他们有责有权地做工作,部队可以放在大军区以上的司令机关,这样有利于搞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贯彻落实。如果在条文中不好增加相应的内容,建议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加以明确。

  对于协调机制的表述,黄献中委员进一步提出,对这个协调机制或者其常设机构,要在领导责任上予以明确。现实当中出了问题以后,大家都在过问,但责任不清楚,问题就不好解决,希望明确协调机制的责任归属,这样便于处理问题。

  擅自出租军事设施牟利,建议视同破坏军事设施处理

  草案第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白志健委员认为还有完善的空间:没有具体规定向哪一个部门进行检举、控告,也没有规定该部门接到检举、控告以后要怎么处理。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这里“扣留”和“移送”是两个不同的动作,他建议改为“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龚建明委员提出,鉴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一些负责人、部门有时为了牟取暴利,直接或间接地向社会单位和个人出租军事设施,部分甚至用于建商场或娱乐场所等,影响军事设施安全和军队的形象,建议第五章中增加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将军用设施无偿或有偿提供给社会组织及个人使用的,视同破坏军事设施,收入一律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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