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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查办村官腐败莫忘渎职案件

  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不断加大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俗称村官)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力度,但所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大都局限在贪污、受贿、挪用等罪名,鲜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罪名。究其原因,是因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性质难以认定,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在主体认识上不清晰、不统一。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官在依法管理本村集体事务的同时,还受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政府以及县级行政机关的委托,从事部分行政管理。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将协助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以及协助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等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明确规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可谓进一步明确村官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活动时的公务属性。其在受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公共事务这一特定情况下,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求。

  因此,除了要依法查办村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类职务犯罪案件外,还要积极查办其渎职犯罪。比如,个别村官在受政府委托从事土地征用及补偿费的管理、协助政府拆迁、发放惠农补贴等具体工作中,在没有收受财物贿赂的情况下,弄虚作假,虚报补偿数额,帮助村民骗取国家、政府补偿,或者张冠李戴,把他人应得的补偿挪到其他人名下等。

  对那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人以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用刑罚手段加以惩戒,才能更好地规范村官从事受委托公共事务的行为,保障国家政策、群众权益更加有效落实。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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