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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A08

(上接A7)
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保存。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做出显著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表现优异的后继人才给予适当资助。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对其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的定期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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