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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监护制度彰显民法人文情怀

弱势群体问题是我国当前面临的社会问题之一。在日前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监护制度作为保障弱势群体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成为备受关注的焦点。此次草案对监护制度的调整,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彰显了民法立法的人文情怀。
弘扬慈孝传统美德
民法总则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近些年来,侵害未成年人、老人的一些现象时有发生,上述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暴法等法律中都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认为,此次在草案中进一步强调了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强调家庭责任,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
扩大监护对象范围
此外,草案还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也纳入到被监护人的范围。
草案第二十条: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李适时解释说,上述调整有利于保护智力障碍者等人群的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
据《慈善公益报》记者了解,现行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而根据2015年修正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法官在日常的案件审理中,早已经对行动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进行监护的要求了。但是,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群体仍没有列入其中。因此,草案作出此项的规定,将监护对象的范围予以扩大,也就是说,除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行动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群体,都在被监护范围内,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协议监护保障权益
在民法总则草案中还承认并确立的成年协议监护,成年协议监护制度,是通过防患于未然的方式,在尊重成年人自主决定权的基础上,由其预先给自己选任监护人。民法总则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王轶对此向记者表示, 成年人在健康和清醒的情况下选定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当有朝一日因为年事已高、精力衰退等各方面的原因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使其成为自己的监护人,这样的制度对于保护弱势群体特别是老年人权益非常重要,说明了我国法律制度更加突出了监护的功能与目的,强调了对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这也是我国的监护制度走向更加全面和现代化的标志。而近亲属及其他个人、社会组织积极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有利于增进社会互信,发扬尊老、爱老社会风尚,促进关怀型社会建设。
有关组织纳入监护人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可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规定,单位有担任监护人的职责。此次修改在监护人中删掉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单位,增加了有关组织。据李适时介绍说,现在,有越来越多的不具备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已不适宜担任监护人,劳动者和企业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流动相当频繁,单位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和能力。与此同时,我国现在的一些社会组织发展迅速,例如慈善组织,这些社会组织有意愿和能力来从事监护人的工作,因此草案将法律许可的有关组织(包括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纳入到了监护人中,由这些组织担任监护人可以作为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
此外,草案还明确,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时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为被监护人提供救济途径
近年来,父母等监护人遗弃儿童、虐待未成年子女,子女虐待老人的案件时有曝光,监护人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如果不对被监护人提供相应的有效救济途径,将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南京虐童案曾一度引发有关撤销监护权的讨论。针对实践中监护人侵害老人、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的情况,草案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法指定新监护人,并对提起撤销监护诉讼的主体、适用情形、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等作了明确规定。
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对此,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助理王雷认为,近些年来,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上述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暴法等法律中都有规定,此次在草案中作出强调,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另外,民法总则草案里的有关人员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兜底条款的设定,明确了民政部门要及时提起诉讼的职责,是国家亲权的重要体现,有利于发挥国家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适当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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