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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转编制】民政局长侵占老兵编制,被判12年---系统性腐败干部落马记

【军转编制】民政局长侵占老兵编制,被判12年---系统性腐败干部落马记(1)

原创: 金苑 金苑自驾游拼单 

 

赵戊锁、姚俊儒滥用职权案二审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0刑终10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戊锁,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甘肃省正宁县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干部。2007年8月至2013年3月任正宁县民政局局长,2013年4月任正宁县第一中学党支部书记(副县级)。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诈骗罪被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俊儒,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甘肃省正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干部。2000年12月任正宁县民政局副局长,2013年3月任正宁县民政局主任科员(正科级),正宁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5年7月28日经正宁县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许可,2015年7月29日被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吉颖,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戊锁犯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姚俊儒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戊锁、姚俊儒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戊锁及其辩护人马成祯,原审被告人姚俊儒及其辩护人刘吉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一)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正宁县民政局在安置复退军人时,时任局长的被告人赵戊锁明知张某、田某某、刘某1、刘某2、姚某、曹某1、曹某2、秦某1、王某某、秦某2、徐某某、赵某不符合退伍军人安置条件,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曹文洁(另案处理)违规申报,使上述人员获得安置,至2015年4月份,共领取工资164.4981万元,使公共资金遭受重大损失。

(二)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戊锁与被告人姚俊儒及主管项目的副局长范宗宽、会计袁桢(二人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利用虚列支出等方式套取各类民政专项资金17笔428.3733万元,其中姚俊儒参与作案13笔216.3045万元。全部用于单位支出。

(三)2012年,正宁县民政局在”双联”活动中,帮扶该县湫头镇王朗坡村,被告人赵戊锁等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以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资金的名义套取民政专项资金共计126.5万元,用于支付王朗坡村村部、日间照料中心、公墓帮扶项目的工程款。致使国家专项资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四)2010年至2012年间,正宁县民政局在建设永和敬老院和五顷塬回民敬老院过程中,被告人赵戊锁违反国家民政专项资金专用规定,违规将227万元抚恤等民政专项资金挪用于上述工程建设,造成国家专项资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人赵戊锁滥用职权作案四起,金额946.3714万元。被告人姚俊儒滥用职权作案一起,金额216.3045万元。

二、贪污犯罪事实

(一)2011年8、9月,翟某某为正宁县民政局制作正宁县地名、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赵戊锁安排签订合同时凭空加价20万元,双方签订了60.1004万元的合同。2011年11月2日赵戊锁安排人员给翟某某结算后。同日,翟某某按照赵戊锁的授意,将20万元转账给袁桢,袁桢将款取出交给了赵戊锁,20万元被赵侵吞。

(二)2012年,被告人赵戊锁以慰问市上领导为名,指使袁桢从民政局账中通过欺骗手段套取15万元,个人予以侵吞。

(三)2012年后季,苏某某为正宁县五顷塬乡敬老院安装木花架和木亭子工程前,被告人赵戊锁要求凭空提高工程造价10万元,并安排副局长范宗宽联系签订合同。2012年11月13日苏某某与范宗宽以甘肃捷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正宁县民政局签订了总造价19.8万元安装合同。工程完工结账时,赵戊锁向苏某某索要10万元,并安排人员通过正宁县五顷原回族乡民政工作站向苏某某账户转款19.8万元,2012年11月22日,苏某某用其身份证在信用社开户存入10万元,将该储蓄卡和本人身份证交给赵戊锁,次日赵戊锁持此卡及苏某某的身份证到信用社将卡中的10.001万元转本人账户,将该储蓄卡和苏某某身份证丢弃。10万元被赵侵吞。

(四)2013年4月,被告人赵戊锁调离正宁县民政局时,对民政局内设部门进行清理,发现会计账面有结余的退役士兵优待补助金,指使会计袁桢和曹文洁处理。袁桢、曹文洁、张蓓(另案处理)经共同商议,虚报薛某某、赵某、袁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张某六人名单,骗取退役士兵优待金17.9856万元,予以私分。

(五)2013年1月,正宁县民政局副局长彭育民(另案处理)和庆阳市环宇职业培训学校签订了2013年度正宁县《退役士兵机动车驾驶培训协议》,参加培训58人,每人补贴5664元。培训结束时,赵戊锁指示彭育民凭空增加参训人员10人和5.664万元的培训费。庆阳市环宇职业培训学校扣除税金0.264万元后,2013年4月16日付某某将5.4万元交给彭育民,彭将钱交给赵戊锁,赵收了5万元,下剩的0.4万元交给彭育民。5万元被赵侵吞。

综上,被告人赵戊锁个人贪污作案五起,数额45.001万元,其中伙同他人贪污作案二起,贪污总数额68.3857万元。

三、受贿犯罪的事实

(一)2012年8月,翟某某给正宁县民政局下属七个乡镇民政工作站制作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在结算前的2012年10月16日,翟某某从其工行账户取款20万元送给被告人赵戊锁,赵随后安排工作人员予以结算。

(二)2012年7、8月份,刘某3为给其儿子安排工作,在正宁县南苑小区被告人赵戊锁的家中送给赵戊锁10万元,后赵戊锁利用职权,将刘某3的儿子刘某2以刘某1的名字违规安置。

综上,被告人赵戊锁受贿作案二起,受贿金额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戊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的主要领导,在退伍军人安置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获得安置,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虚列支出,套取民政专项资金,用民政专项资金支付工程款,违反国家的专款专用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采取欺骗手段,贪污单位钱财,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俊儒虚列支出,套取民政专项资金,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的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赵戊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俊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戊锁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姚俊儒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对被告人赵戊锁非法所得86.001万元依法继续追缴。

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赵戊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伪造档案、高校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为其子在正宁县榆林子镇政府和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安排工作”吃空饷”,冒领两份工资达23.9829万元,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对此起事实不予认定错误。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戊锁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际冒领工资23.9829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识错误,不予认定诈骗罪不当。

原审被告人赵戊锁上诉提出:1、违规安置复退军人系经办人员伙同他人操作而成,隐瞒了真实情况,其事先并不知情,其只负有领导责任;2、套取民政专项资金数额不超过200万元,一审判决数额认定不准;3、将专项资金用于”双联”活动县委书记、县长都明知,用结余资金建敬老院是由县政府会议研究并立项批复的,以此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认定其贪污制作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费用20万元、贪污退役士兵优待金17.9856万元、贪污退役士兵机动车驾驶培训费5.4万元,接受翟某某20万元贿赂款、刘清龙1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客观认定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成祯辩护意见:1、上诉人赵戊锁为其子谋取工作并”吃空饷”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还有一份工作的身份地位、发展前途、稳定舒适等其他因素,其儿子是在参加招考取得合格成绩后才参加工作,提供的资料即使不真实也只是获得了报考资格,并不能据此直接骗取财物,其行为与”吃空饷”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相关单位对赵嘉嘉(局长儿子)不上班却依然发放工资,不属于刑法上的”被害人”,本案不符合”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犯罪特征,不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2、滥用职权犯罪中部分事实认定不准、量刑不当。关于违规安置12名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的问题,原判认定赵戊锁”明知”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关于违规使用资金建养老院和办双联点的问题,检察机关忽略和回避上级决策者的情况下追究赵戊锁的刑事责任不客观、不公正;3、贪污、受贿犯罪中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印证。

原审被告人姚俊儒上诉提出,其从来没有与赵戊锁、袁桢等人商议从专项资金中套取资金,其在支出票据上签字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调查,不能仅凭其在有关会计凭证上签字就认为其参与套取资金,而且套取资金去向不明;其次,赵戊锁、曹文洁、袁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的供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其参与滥用职权作案13笔216.304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的定罪、量刑部分,依法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刘吉颖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俊儒与赵戊锁、袁桢共同预谋,利用虚列支出等方式套取各类民政专项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俊儒始终供述其未参与共谋套取资金,且供述稳定、一致,认定姚俊儒与他人预谋的主要证据为同案被告人赵戊锁和袁桢的供述,但这不排除二人为推卸责任,原判证据认定和采信方式错误;2、上诉人姚俊儒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资金由上级拨付,有文件、有政策,姚俊儒系主管财务的副局长,对于专项资金的发放应当履行签字义务,并不具有对各项报表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而且很多花名表和票据的签字均是在赵戊锁签字审批之后,其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3、起诉和原审判决均采取了笼统推论的概括证据认定方式,不符合刑事证据认定规则。原判对姚俊儒无罪部分和有罪部分认定的事实及理由相互矛盾,且涉案资金去向不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一)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正宁县民政局在安置复退军人工作过程中,时任局长的被告人赵戊锁明知张某、田某某、刘某1、刘某2、姚某、曹某1、曹某2、秦某1、王某某、秦某2、徐某某、赵某不符合退伍军人安置条件,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指使正宁县民政局双拥办公室工作人员曹文洁(另案处理)违规申报,使上述人员获得安置,至2015年4月份,共领取工资164.4981万元,致使国家公共资金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范宗宽证言证实,其在主管双拥和优抚工作期间,曹文洁办理具体业务,负责保管安置办的印章,局务会上是曹文洁汇报,每次全部通过,副局长姚俊儒儿子姚某以退伍军人的名义被安置在交警队,张某是单位临时司机,听说被安置在城管局。

2、证人彭育民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3年退伍军人安置业务由曹文洁办理,2011年曹文洁整理并制作了安置上报表后,赵戊锁指派其审核过10余人的安置资料及退伍军人安置的相关程序。

3、证人田某某(局长外甥)证言证实,其未服兵役。把档案拿去找过赵戊锁,赵戊锁让其交到民政局双拥办,其把档案交给双拥办一个女的,安置证是其在兰州办的假证。2011年5月被安置在正宁县城管局工作。

4、证人田某1证言证实,其次子田某2,2007年至2009年入伍在酒泉服役,2011年在打工期间意外死亡。经对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和职业高中毕业生登记表辨认,三份表上面的照片不是其儿子,其儿子没有上过职高,也没有曾用名田某某。正宁县公安局永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面的照片是其儿子田某2。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田某1的儿子叫田某2,2007年在酒泉服兵役,后在打工时死亡。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的照片不是田某2,本村没有叫田某某的人。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在正宁四中当保安,后来在县城管局上班。在本村时田某某未服过兵役

7、证人魏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经对田某某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辨认,该表照片上的人就是田某某,曾在正宁四中当过保安。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至2012年6月,正宁四中给田某某发放工资的情况。经对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辨认,该表照片上的人就是田某某,是赵戊锁的外甥。

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未服过兵役,安置证是找赵戊锁办理的。2010年赵将其叫到办公室填了个人信息,并在表上面贴了照片,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辨认,确认就是赵让他所填的表,当时赵让其将常住户口地写为正宁县山河镇蔡峪村,其他资料是赵办理的。2010年9月其被安置在正宁县城管局工作,但一直被借调到正宁县民政局上班,2012年6月正式调到民政局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经辨认张某某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审查意见栏内签字是其所签,但政审表上的照片是曾在城关所里工作过的张某,而不是蔡峪村的张某某,该表上的照片是后来更换的,无钢印。张某在所里工作了四五年,一直是司机,未服过兵役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家住正宁县山河镇蔡峪村五组,2005年11月其子以农村户口入伍在新疆服役,2007年退伍,婚后去杭州打工。本村再没有叫张某或者张某某的人,儿子没有上过湖北警察学校。经对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的照片辨认,不认识照片上的人,但体检表上的照片是其儿子张某某

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2009年12月1日以城镇兵入伍,在陕西省华阴县某部队服役,2011年12月1日退伍,2011年被安置在城管局工作,2014年10月份调至交通局工作至今。其入伍时叫刘某1,参加工作后改名叫刘某某。经辨认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的内容不是其填写的,但该表和体检表上的照片确实是其本人,当时政审表和体检表上的姓名是刘某1,其没有在正宁县职业技术学院上过学,也没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克孜勒苏军分区服役。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六七月份,其儿子刘某1在陕西省华阴县服役期间,担心失去安置工作机会,找曹文洁办理,2011年以刘某某的身份被安置在城管局工作。退伍后,安置证经郭某某联系以11万元卖给他人。经对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辨认,该表上的照片是其儿子,至于填写的信息与实际不符其说不清楚。刘某1在兰州职业学院上过一年学。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孙子刘某某2007年12月份应征入伍在新疆服役,两年后退伍到西宁上学至今,农业户口,再无其他名字,本村上也再没有叫刘某1的人,经辨认刘某某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的照片不是刘航本人。

15、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2005年至2007年在新疆塔城69337部队服役,2013年9月被安置在正宁县交警队工作。在安置工作的过程中,曹文洁指导其填写过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经对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辨认,上面基本信息是其填写的。上班之前叫刘某2,上班之后改名叫刘某1。其没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2部队服役,也没有在正宁县粮食局居住过

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子真实姓名叫刘某2,2005年入伍在新疆服役两年后退伍。后找赵戊锁给刘某2安置工作时,赵让其去找曹文洁,曹让把姓名改成了刘某1,后以刘某1的身份被安置在正宁县交警队工作。儿子的安置证和档案是赵戊锁和曹文洁办理的。为了感谢他们,给他们相应钱物。经对刘某1入伍档案资料辨认,其不知道这些资料是怎么来的,信息也不是其填写的。

17、证人彭某证言证实,经对刘某1入伍档案里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辨认,政审意见不是其填写的,也不是社区工作人员填写的,上面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印章名称缺山河镇,字体和编号与社区的印章也不相同。

18、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正宁县城关派出所工作,经辨认刘某1应征入伍政治审查表,确认表中意见栏内印章的字体与所里印章的字体不同,签字不是经办人赵某某所写。

19、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5月被安置在正宁县交警队工作,未服过兵役,安置工作是其父亲托人办理的,他没有提供过任何资料。经对出示的入伍档案资料辨认,上面所贴的照片就是本人,但所有资料系假的。同时证实在安置工作过程中改名叫姚某某。

20、证人曹某1证言证实: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2008年9月以城镇兵身份入伍,2010年9月从新疆库克县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退伍。经辨认《退伍鉴定表》中穿武警服照片的人是本人,但对为什么在解放军部队服役,又为何穿着武警服装沉默不语。档案是本人带回来交给正宁县人社局。经辨认《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中基本信息均是本人填写的,表的来源不清楚。

2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彭某是其本村村民,2008年后季入伍,服役两年退伍后外出打工。彭某的父亲某某,母亲姚某某。经对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的照片辨认,不认识照片上的人,本村没有叫姚某某的人。

2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约在2005年,其和赵戊锁闲聊时说起儿子曹某1没有工作这个事。2011年的一天,赵给他说,他把曹某1以退伍军人身份予以安置。同年前季曹某1被安置在正宁县一中任保安。经对侦查人员提供的曹某1档案资料辨认,他不清楚该资料是谁伪造的,曹某1未服过兵役。

2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村上没有叫曹某1的人。经对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辨认,该表照片上的人他不认识,村委会一栏不是他签的字,也不是村委会其他人签的字。

24、证人曹某2证言证实,本人是1996年入伍,1999年退伍。2011年5月被安置在正宁县城管局工作。经对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辨认,该表上面的基本信息等是本人填写的,照片也是他本人,他没有上过高中,退伍后把入伍档案丢失了,现在这个档案是他父亲找他人重新做的。

25、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子曹某1999年退伍后把入伍通知书丢失了,没法安置,他找人在庆阳市军分区补发了一个,便拿上找时任民政局局长赵戊锁,后曹某2被安置在正宁县城管局工作。当时把曹某2资料改成2007年上报的。经对曹某2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进行辨认,该表上面所贴的照片和填写内容字迹均是曹某2的,将年龄改小,住址甘肃省永和镇寺底村是胡乱编写的。

2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正宁县永和镇寺底村没有叫曹某2的人。经对曹某2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辨认,不认识照片上的人,村上2007年入伍的只有雷某某一人。

27、证人秦某1证言证实,其2000年以城镇兵入伍在渭南某部队服役,2005年退伍,2011年5月1日被安置到正宁县公安局工作,不清楚档案内材料是谁涂改的。

28、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二儿子秦某1以城镇兵身份入伍,之后被安置在正宁县公安局工作。

29、证人赵某某、秦某某证言证实,秦某某的二儿子秦某1为城镇户口,当过兵。

30、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子秦某某2007年以农村兵入伍,在新疆武警服役二年退伍,现在银川打工,秦某某的入伍通知书本人保管,没有外借或者出卖,不认识秦某1。

3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1999年入伍,2001年退伍后在家待业,2011年5月被安置到正宁县公安局工作。入伍时没有安置证。2011年民政局双拥办一个女的给其一个信封,里面装有安置证,让到武装部把档案取回来,她看了后说档案不合适,把档案退了。其回家后将档案中的入伍和退伍时间分别改为2007年和2009年,又把档案交给那个女的。因安置证和档案不符,所以把档案作了改动。入伍批准书上的姓名刮擦痕迹不清楚是谁所为。

32、证人巩某某证言证实,其2007年入伍,陆军服役二年后退役。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交给正宁县武装部了,自己没有保管,不认识王某某。

3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左右,其子王某某系城镇户口按照农村兵入伍在四川服役两年,退伍后在家待业,2011年被安置工作。入伍时无安置证,安置证是怎么办的不知道。

34、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弟王某某退伍后拿着入伍通知书和安置证(安置证是空白的,带着存根联)让其盖章,当时其和曹文洁在一个办公室,曹文洁具体办业务,其就让王某某给曹文洁,曹文洁看后说要给局长汇报,之后曹文洁去找了赵戊锁。之前曾给赵戊锁打过电话,赵戊锁说让曹文洁审查材料,如果合适就让曹文洁上报,办公室的章子是其给盖的。

3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正宁县宫河镇南庄村村民王某某曾在武警四川服役,现在正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

36、证人曹某证言证实,正宁县宫河镇南庄村村民王某某当过兵,王某某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中居委会鉴定意见栏内意见不是其写的,时间是改动过的。

37、证人秦某2证言证实,其父亲秦某某,母亲范某某。2005年以农村户口从正宁五顷塬西头村入伍在云南某部队服役,2007年退伍。入伍时叫秦某某,在部队改名叫秦某2。按入伍和退伍时间,安置期已过。为了安置工作其就将档案上的入伍和退伍时间分别改为2007年和2010年,安置证是其在深圳购买的。2012年6月份被安置在正宁县西关幼儿园工作。

38、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子秦某2,城镇户口,因以城镇兵身份当兵名额少,就以农村兵身份从正宁县五顷塬乡西头村当兵。

3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秦某某儿子秦某某生于1984年,2005年入伍,西头村无与秦某某同名同姓或者叫秦某2的人,秦某某为西头村一组人。秦某2又名秦某某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内照片不是秦某某本人。

4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2007年11月以城镇兵身份入伍在新疆某部队服役,2009年11月退伍。2012年5月被安置在正宁县一中工作

41、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经对徐某某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责任人签字栏进行辨认,责任人是其姓名,但不是其本人所签,印章也是假的;经对秦某2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进行辨认,该表上面村委会责任人签字栏内签名人秦某某并没有当过村干部,不可能签字,印章也是假的。

4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后季,其子徐某某以城镇兵身份入伍在新疆某部队服役,2009年后季退伍,后被安置在正宁县一中任保安。经对入伍通知书辨认,不清楚徐某某和杨某某入伍通知书是同一个编号

4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子杨某某2007年12月入伍在酒泉卫星发射基地服役,2009年退伍,未安置工作,现在超市打工。不认识徐某某。经对应征公民体检表上的照片辨认,照片不是其子的照片。

4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王朗坡村南武一组没有叫赵某某,只有赵某某,赵某某其子为赵某,其妻为秦某某。赵某没有当过兵,没有其他名字,赵某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中照片为赵某本人。

4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子赵某某2007年以农村兵身份入伍,2009年从酒泉退役,现在外打工,赵小刚没有其他名字,不认识赵某,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内照片不是赵某某。

4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系其亲侄,2007年后季入伍,在酒泉服役至2009年退役。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中照片不是赵某某本人。

4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正宁县榆林子镇马家村主任。赵某某为本村村民,赵某某参过军。

48、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赵某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中照片上人不认识,表中村委会鉴定意见栏内不是本人签字。

4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外出无音讯,几个月都联系不上其儿子赵某。

5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赵某2015年3月17日至6月3日未到单位上班。

51、同案犯曹文洁供述,城镇兵入伍时,先由正宁县武装部征兵办公室给每一名新兵发有编码的、注明农业或者非农户口入伍通知书,同时上报庆阳市军分区城镇兵底册,持入伍通知书到其处,根据市民政局优抚安置科提供的城镇兵底册及空白安置证,给城镇兵填发安置证。城镇兵退伍后由本人或家属持入伍通知书和其给其办理的安置证、参军档案及本人户口本到其跟前报到。报到后审查以上证书的真实性,拆封参军档案,检查入伍政审表、体检表、入伍批准书、士兵登记表、退出现役登记表及学历等资料的真伪,如果资料合适,就登记接收档案,将退伍军人的基本情况汇总和参军档案,向双拥办主任彭育民汇报,彭育民审查后再向主管副局长范宗宽汇报,最后统一提交局务会研究决定,都没有签字程序,其向彭育民和范宗宽汇报相关审查情况时,他们没有提过不同意见。在其担任正宁县民政局优抚安置股业务主办期间,违规办理过张某、姚彭尧、曹某2、曹某1、刘某1、刘某2、田某某、秦某1、王某某、秦某2、徐某某11人,给不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人员办理退伍军人安置上报手续的过程当时也知道这些人的安置证来源不明,退伍档案里的资料不真实,不符合安置条件,但在赵戊锁局长授意下,没有严格审查,制作安置审查表,填署意见并盖章,拟文上报文件,使他们获得安置

52、上诉人赵戊锁供述,民政局优抚股负责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曹文洁具体办理业务,双拥办、安置办和优抚股是一套人员。安置程序是符合安置条件的军人从部队复原回来后先在安置办报到,安置办的曹文洁和主管领导审查后向其口头汇报,认为审查完毕,召集会议讨论上报,双拥办副主任彭育民汇报过一次。纪委调查后才知道违规安置人员。民政局副局长姚俊儒的儿子姚某、曹文洁的弟弟曹某2、民政局司机张某及田某某、赵某、王某某、刘某1、秦某1、徐某某、刘某某均不认识,其认识曹某某,曹某某给民政局盖过家属楼,但曹某某为其子安置的事没有找过。田某某是亲戚,安置时说他服过兵役,其让把资料拿上到曹文洁处去审核。没有安排田某某在正宁县第四中学工作。复退军人安置没有时间限制,也没有给曹文洁、范宗宽打过招呼,工作人员在审查时未向其汇报安置资料有涂改等方面的问题,在安置人员的事上负有领导责任。

53、上诉人姚俊儒供述,其知道赵戊锁给好多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都按照退伍军人的程序安置了工作,其就找赵戊锁给儿子安置工作,赵戊锁没有答应。第二年找曹文洁,曹文洁找了赵戊锁后并跟其要了资料,后儿子被安置在县交警队。

54、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男性公民入伍批准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登记表、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士兵军衔登记表、甘肃省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庆阳市退役士兵城镇审批表、优抚安置证及存根证实,涉案张某、姚某某、曹某2、曹某1、刘某1、刘某2、田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秦某2、徐某某、赵某12人参加工作的档案资料及涂改、伪造情况。

55、正宁县人民武装部证明、入伍批准书存根证实:经查档,2007-2009年入伍批准书存根中无秦某2(2007)甘字第010449号、(2008)甘字第007426号和(2009)甘字第011753号。刘某1、曹某1和姚某某三人无入伍批准书存根。曹某2、王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巩某某、秦某某、田某某、刘某、彭某、赵某某入伍通知书编号分别为(1996)甘字001464号、(1999)甘字第014053号、(2000)甘字第003060号、(2007)甘字第006694号、(2005)甘字第010488号、(2007)甘字第006142号、(2007)甘字第006668号、(2007)甘字第006694号、(2007)甘字第006148号、(2007)甘字第006689号、(2008)甘字第007981号,(2007)甘字第006144号、及自然身份情况。

56、正宁县宫河镇证明证实彭某于2008年入伍。

57、士兵证、退役证复印件证实,刘某1于2009年12月1日入伍,2011年12月1日退伍;曹某2于1996年12月入伍,1999年12月1日退伍。

58、正宁县宫河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和定兵会议记录证实,经查阅2005-2007年档案,本镇无王某某参军入伍档案。

59、正宁县公安局永正派出所证明证实,辖区无出生于1989年3月28日叫田某某的人。

60、正宁县第四中学证明证实,田某某出生于1981年9月,正宁县湫头镇湫东村人,2005年5月至2012年7月在该校工作,经与田某某户籍照片比对,田某某与田某某系同一人。

61、优待安置证、优待安置证存根复印件证实,秦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秦某2、田某某、曹某2、刘某、刘某1、张某、赵某均于2007年12月1日入伍,姚某、曹某1均于2008年12月1日入伍,本人及家属按规定享受优抚安置待遇。

62、提取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宫河派出所、永和派出所(旧章,2008年后启用新章)、正宁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武装部、正宁县山河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印模证实,安置人员伪造印章情况

63、正宁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正安办发(2009)02、03号、(2010)01号、(2011)01号、(2012)01号文件,关于退役士兵需在城镇安置工作的请示文件、正宁县民政局便函、证明证实,正宁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将张某、田某某、刘某、曹某2、秦某1、王某某、曹某1、姚某、徐某某、秦某2、刘某1、赵某12人上报庆阳市军安办的相关情况。

64、庆阳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庆市安办发[2010]1、6号、[2011]3号、[2012]3号关于退伍军人在城镇安置工作的通知证实,经庆阳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同意刘某1、田某某、刘某、曹某2、秦某某、王某某、秦某2、姚某某、曹某1、徐某某、赵某11人由正宁县分配工作。

65、庆阳市民政局便函及存根复印件证实,市军安办同意将张某在正宁县城镇安置工作。

66、正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人社发[2010]76号、[2011]50号、[2012]02和03号、[2013]102号关于退伍军人工作安置的通知证实,张某、王某某、秦某某、田某某、刘某、曹某2、秦某2、徐某某、曹某1、姚某某、刘某1、赵某12人工作安置情况及起薪时间。

67、职工发放工资统计表、正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正宁县给张某、王某某、秦峰海、田某某、刘某、曹某2、秦某2、徐某某、曹某1、姚某某、刘某1、赵某12人发放工资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64.4981万元(不含公积金)。

68、正宁县山河镇蔡峪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村村民张某某于2005年11月入伍,2007年退伍,现在杭州打工。

69、正宁县永和镇寺底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村无曹某2此人。

70、正宁县民政局证明、正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正宁县正军安办发(2010)03号上报文件中的秦某1与庆阳市庆市军安办(2010)06号批复文件中的秦某某系同一人;正军安办发(2011)01号上报文件中的姚某与庆阳市庆市军安办(2011)03号批复文件中的姚彭某某(曾用名姚某)系同一人;正人劳保发(2011)50号安置文件中,秦某某实为秦某某。

71、户籍证明、准迁证证实,张某、姚某某、曹某1、刘某1、刘某2、田某某、曹某2、秦某某、王某某、秦某2、徐某某、赵某的自然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72、正政办发(2010)189号《正宁县民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正宁县民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正宁县民政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退伍军人安置审批程序、《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证实,正宁县民政局具有法人资格,内设优抚安置股,挂正宁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复员干部、残疾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职工的接收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

73、正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正宁县委员会任免通知、决定、正宁县监察局监察决定书、文件证实,上诉人赵戊锁的任职情况及2007年10月22日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07年10月18日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2009年5月27日解除行政记大过处分。

74、正宁县民政局2007年7月至2013年4月班子成员分工情况说明证实,赵戊锁主持全盘工作,副局长姚俊儒2007年7月至2012年9月分管社会救助及机关财务工作,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分管办公室及机关财务工作。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上诉人赵戊锁指使会计袁桢(另案处理)采取制作虚假花名册、加盖私刻的领款人印章、虚开支出票据等方式,先后从账内套取各类民政专项资金16笔434.2967万元,其中姚俊儒参与作案3笔63.0603万元(以下第8、15、16笔)。用于该局各类无法在财务账中报销的不合理支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30日,使用建国60周年重点优抚对象慰问花名册虚假报账,套取抚恤费项目资金6.9万元;2、2010年11月30日,使用城镇军人家属优待金花名册虚假报账,套取优待金项目资金28.9565万元;3、2010年11月30日,使用健在抗战老战士统计表虚假报账,套取抚恤费项目资金28.5万元;4、2010年12月31日,使用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发放花名表虚假报账,套取优抚款项目资金39万元;5、2010年12月31日,使用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发放花名表虚假报账,套取优抚款项目资金73.098万元;6、2011年11月30日,使用特困优抚对象建房费发放花名册虚假报账,套取优抚款项目资金56万元;7、2012年12月31日,使用特困重点优抚对象药费发放花名册虚假报账,套取抚恤费项目资金60万元;8、2011年11月30日,使用部分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花名册虚假报账,套取优待金项目资金33.2903万元;9、2012年10月31日,使用特困重点优抚对象药费发放花名册虚假报账,套取双拥优抚项目资金17.0049万元;10、2012年12月31日,使用特困重点优抚对象药费发放花名册虚假报账,套取抚恤费项目资金13.877万元;11、2010年1月28日,使用虚假发放花名册从山河镇民政办套取灾民建房资金15万元;12、2010年12月31日,使用虚开的刺绣款发票报账,套取双拥创建项目经费6万元;13、2010年11月30日,使用虚开的拉土款发票,套取敬老院建设项目资金9.7万元;14、2010年12月31日,使用虚开的标识牌发票,套取救灾项目资金17.2万元;15、2011年12月31日,使用虚开的复印费发票,套取老龄事业费项目资金5.27万元;16、2012年10月31日,使用虚开的驾驶技能培训发票,套取抚恤费、优抚款项目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计2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育民证言证实,正宁县民政局与庆阳市环宇驾校复退军人培训结束后,赵戊锁让其结算培训费时在实际培训人员基础上增加人数,与驾校联系虚列培训费的26万元,用于支付薛某装修工程款。其在发票上签字后找局长赵戊锁签字,又找当时主管财务的姚俊儒副局长审批,并把局长赵戊锁让其到驾校多开发票的事告诉了姚俊儒。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巩某某、郭某某、慕某某、赵某某、袁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安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范某某、陈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巩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及家人没有领取过特困重点优抚对象药费。

3、证人唐某某、任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杨某某、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杨某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及家人没有领取过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

4、证人秦某某、杨某某、袁某某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及家人没有领取健在抗战老战士抚恤金。

5、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及家人都没有领取过城镇现役军人家属优待金。

6、证人桑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巩某某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及家人没有领取过建国60周年正宁县重点优抚对象慰问金。

7、证人郭某某、江某某、贺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安某某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及家人没有领取过特困优抚对象建房费和医疗费。

8、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梁某、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及家人没有领取过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9、证人薛某某、巩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雷某某、樊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商某某、潘某某、巨某某、姚某某、李某、高某某、何某某、姚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邓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徐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及家人没有领取过2010年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及相应款项。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底其给正宁县民政局施工结束后结账时,虚开了10万元税票,扣除税费0.3万元,给正宁县民政局9.7万元。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底在其结算复印费时,虚开过发票5.3万元,扣除税费310元,通过转账给正宁县民政局5.27万元。

1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县民政局的领导和山河镇原书记赵某某,镇长燕某某协商,县民政局通过信用社转账拨付给店子村20万元灾后重建款,15万元返还民政局,剩余5万元给店子村。钱到账后,让村干部给20户灾民做工作,虚列了20户灾民建房款领取花名册,将套取的钱出给了民政局。经辨认花名表,确认虚列的事实。

13、证人燕某某证言证实,当时赵某某说县民政局赵戊锁想倒笔灾后重建款,款到账后,给镇上留一点,其余返还民政局,套取了这笔钱。

1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戊锁给其说想通过山河镇套取一笔钱,其安排郭某某办理。办理过程和郭某某证言一致。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庆阳市环宇驾校在培训正宁县民政局组织的复退军人结账时,其丈夫付某某让其虚列60人的培训费用27.6万元,减去税金1.36万元,下剩26.24万元通过转账给了彭育民。

1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刘芳会证言一致。

17、同案犯范宗宽供述,其在任正宁县民政局副局长期间,有虚列支出套取民政专项资金的情况,经查看正宁县民政局福利中心地基工程款等会计凭证,确认票据上的范宗宽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赵戊锁、姚俊儒的签名也是他们本人签写,除套取17.27万元和6.9万元不知情外,其他的均知道系套取专项资金,套取的钱用于争取项目时支出。

18、同案犯袁桢供述,其任会计期间,赵戊锁任局长,姚俊儒任主管财务的副局长,2013年4月后,范宗宽任主管财务的副局长。局里有私设账外账的情况,局长口头安排,让从正式账中虚列优抚金等支出套取资金。放在账外用于局里领导到省市相关部门争取项目时支出。虚假花名册是赵戊锁安排范宗宽及曹文洁提供,其按照花名册上的名字刻了印章,印章在用完之后全部销毁。赵戊锁和山河镇领导协商从山河镇以灾民建房款的名义套取15万元,其通过信用社给山河镇汇款20万元,山河镇民政办会计郭某某给了其15万元现金,放到账外。让张某某套取的5万元,赵戊锁局长让支付了单位的购车款,姚俊儒副局长知道这事。经辨认相应的会计凭证,王某某施工虚列10万元中含税3000元,2012年12月31日79号凭证,虚列特困重点优抚对象药费72.4969万元,不是60万元,而是55.1253万元,2011年部分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多算20元外,其他均合适,套取的钱在其父亲袁某某、姐夫巩某某、岳父赵某某和本人的定活期存单上,从正式账中套取资金是局长决定并和主管财务的副局长姚俊儒商量。有些凭证是局长签字后姚俊儒再签字。

19、同案犯曹文洁供述,局长赵戊锁将其和会计袁桢及主管财务的姚俊儒局长,分管业务的范宗宽都叫到他办公室,让双拥办配合会计虚列人名套取优待金用于局里其他支出。就把优待金实际发放人员花名表,退伍兵花名表和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费发放花名表电子版提供给袁桢。经查看特困重点优抚对象药费花名表,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花名表,确认是袁桢制作的,将各类表复制粘贴合成的。正常发放程序是给各乡镇发放的优待金和重点优抚对象花名表都附有局里正式文件,有会计拨付资金,然后由乡镇统一发放。

20、上诉人赵戊锁供述,2010年至2012在任职期间从账内套取资金大约不到200万。其和分管财务的姚俊儒商量决定套取资金,然后安排会计袁桢操作,如与项目有关,主管财务的副局长和主管项目的副局长商量决定套取资金的事情。套取的钱用于到省市相关部门争取项目产生的费用。每年都算账,如有结余作为下年花费,如有短缺,先记账,下年套取后抵现,账算完后经其和主管财务的副局长及分管项目的副局长确认后就将原始条据当场销毁。经辨认从正宁县民政局调取的相关支出凭证及条据,确认凭证上名字是本人、姚俊儒、范宗宽、彭育民的签字。套取的环宇职业培训学校的汽车驾驶技能培训费的钱由彭育民经手给装修民政局福利中心大楼的薛某付了装修款,山河镇政府给局返还过20万元,其他想不起来了。

21、上诉人姚俊儒供述,在分管民政局财务工作期间,除本单位职工报销签字审核外,其他的报销均履行签名手续。经辨认民政局会计凭证(同赵戊锁辨认凭证一致),确认凭证上名字是本人、赵戊锁、范宗宽签字,指控的后四笔其没有签字。会计袁桢、赵戊锁没有商议从专项资金中套取部分资金用于民政局向上争取项目的花费,具体套取多少不清楚。其管财务时,只负责在票据上签字,至于账怎么处理,在哪些科目上处理没让其管过。

22、提取笔录(袁某某处保存袁桢任正宁县民政局会计期间经手的套取资金收支数额账务资料)证实,2010年至2012年正宁县民政局用虚假发票从账内套取资金的收支数额情况。

23、查账记录证实,2010年至2012年套取专项资金均在会计凭证上的反映情况。

24、正宁县民政局记账凭证、特困重点优抚对象药费发放花名表、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发放花名表、健在抗战老战士统计表、城镇现役军人家属优待金、重点优抚对象慰问花名表、商品销售发票、税务发票、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经费申报单、山河镇西城社区防灾减灾设备及物资储备采购清单、特困优抚对象建房费、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花名表、收据、账务资料、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发放花名册及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转账支出申请单、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转账支出申报单、核算中心经费审报单、支出明细汇总表、转账存根证实,通过上述会计凭证,虚列上述支出项目,套取资金的原始凭证,凭证上有赵戊锁、姚俊儒等人签名。

25、正宁县永和镇罗沟圈村村委会证明证实,特困重点优抚对象药费表中李某某,梁某某已去世。

26、正宁县湫头乡张村、山河镇冯柳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湫头乡王朗坡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实,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发放花名表上湫头乡张村无何某,山河镇冯柳村无冯某某。湫头乡王朗坡村无赵某某。

27、正宁县五顷塬乡龙咀子村、南邑村、西头村、湫头乡湫头村、王朗坡村、永和乡安兴村、三嘉乡琅牙洼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健在的抗战老战士统计表中无湫头乡湫头村赵某某、高某某、位某某,无五顷塬乡南邑村秦某某、马某某、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位某某、位某某、马某某,无五顷塬乡西头村吕某某、邢某某、李某某,无三嘉乡琅牙洼村杨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安某某四人,无湫头乡王朗坡村赵某某。

28、庆阳市烟草公司正宁营销部证明证实,城镇现役军人家属优待金花名表中无烟草公司正宁营销部张某某和秦某某二人。

29、正宁县永和镇樊村、周家镇周家村、永正乡路里村、永和镇下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花名表中无樊村张某某、张某某、巩某某、无周家村李某某、下南村李某某已去世。永正乡路里村无李某某。

30、正宁县宫河镇彭姚川村、山河镇移风村、东关村、湫头乡双佛堂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实,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发放花名册无彭姚川村彭某某。移风村张某某、李某某己去世。无东关村张某某、陆某某。双佛堂村位某某于2009年去世。

3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合水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张某某存折复印件、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张某某存款凭条、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给张某某支付复印费时,通过银行转账套取5.27万元。

32、正宁县农村信用社司法查询存款明细和山河镇民政办银行存款情况证实,通过银行、个人、正宁县山河镇政府转账,套取15万元。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正宁县民政局在”双联”活动中,帮扶该县湫头镇王朗坡村,上诉人赵戊锁等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以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资金的名义套取民政专项资金共计126.5万元,用于支付王朗坡村村部、日间照料中心、公墓帮扶项目的工程款。致使国家专项资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范宗宽供述,湫头乡王朗坡村被正宁县双联办确定为民政局的双联点,双联办要求为双联点办实事,王伟和彭育民是局里派驻双联点的干部,民政局经过考察决定给王朗坡村新建村部,老年日间照料中心和公墓作为帮扶项目,经赵戊锁局长决定,其签发过正民发(2012)29号《关于下拨春荒生活补助资金的通知》和正民发(2012)50号《关于下拨冬春生活补助资金的通知》两份文件和之后的三个文件,给双联点拨付126.5万元的救灾款,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有关规定。

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任湫头乡党委书记期间,县民政局在双联活动中帮扶王朗坡村,王朗坡村修建村部、日间照料中心及公墓。工程款当时说有项目资金。民政局下拨文件后,发现是救灾救济金,说当年的项目资金没有批下来,就让乡长冯某某和副乡长张某某衔接,王朗坡村将一折通姓名报上来,民政办是XX办理发放。村支书赵某某向其汇报过他准备领取这些扶持资金支付村上项目建设的工程款。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任湫头乡乡长期间,县民政局和被帮扶单位湫头乡王朗坡村协商建设村部、日间照料中心和公墓,项目的资金是民政局拨付的。2012年4月将第一笔资金20万元拨付到乡民政办,用灾民建房补助资金支付工程款,其和彭某某书记认为不符合规定,没有拨付,村上支书赵某某提出自己选农户,用一折通拨付,加之建设日间照料中心是为民办实事,乡民政办就按照村上提供的一折通造花名册拨付资金。以后拨付的80万元按上述办法拨付村上用于工程建设。对此事乡政府没有开会研究过,但乡上的主要领导都知道此事。经查看湫头乡民政办记账凭证,确认凭证上本人签字属实。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在担任湫头乡王朗坡村支部书记期间,民政局在双联活动中帮扶本村,民政局的彭育民、王某等人和乡党委书记彭某某、乡长冯某某、包村领导魏某某来村联系帮扶业务时,经与乡上协商,没有申请立项,村上修建村部办公楼、在旧村部的基础上修建日间照料中心和公墓园地工程建设,为解决资金问题,经村会议安排村委班子成员包括本人在内先后5次用其他村民一折通,从乡政府民政办支取民政专项资金126.5万元,支付上述项目工程款。经查看王朗坡村村委会原始会计凭证、工程合同、验收清单和湫头乡民政办会计凭证,确认上述事实且凭证上有其和赵某某、赵某某、巩某某的签字证明。

5、证人赵某某(王朗坡村村委会主任)、赵某某(王朗坡村村委会文书)、巩某某(王朗坡村村委会副主任)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赵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在任湫头乡分管财务和民政工作的副乡长期间,在双联活动中,经王朗坡村和民政局联系,用民政局拨付的民政救灾专项资金支付该村修建办公楼、日间照料中心和公墓园项目工程款。按照规定只能兑付给群众,但领导安排村上领导找村民一折通领取救灾款项,让其跟冯某某乡长和民政办给办理支付审批手续。经查看乡民政办记账凭证,其签字支付56.5万元,冯某某审核支付70万元。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湫头乡任乡长期间,张某某说前任领导经手的王朗坡村公墓园项目,村上和县民政局协商的项目款26.5万元已经到账,赵万林找了些一折通,让其和张某某给办理,经查看湫头乡民政办记账凭证,确认签字支付26.5万元。

8、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任王朗坡村联村领导,在双联活动中,民政局帮扶王朗坡村,赵某某和赵戊锁是堂兄弟关系,当时彭某某书记给其说,王朗坡村修建村委办公楼等工程的事情村上赵某某已经和县民政局的赵戊锁协商衔接好了,用民政局的扶持款100多万元以支付工程费用,用村民的一折通来支取扶持款。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任正宁县民政局副局长期间,2012年双联活动中,民政局成立双联活动领导小组,赵戊锁任组长,其是副组长,是县民政局帮扶王朗坡村的具体帮扶人员。根据县上的安排,决定在帮扶王朗坡村修建村部,日间照料中心,公墓园建设项目,这是村上报到乡上,乡上批准后实施的。用民政专项资金支付建设款是根据县上安排和参考其他单位的做法,在局务会上没有讨论用什么民政资金下拨,只是说过资金要倾斜王朗坡村。如果没有会议记录的,赵戊锁和其他领导成员都口头说过此事。经查看正民发(2012)29、50、161、162号《关于下拨春荒生活补助资金的通知》、(2013)20号《关于下拨2013年自然灾害补助资金通知》,除正民发(2012)29号文件20万元外,其他的106.5万元其清楚。并证实只能用村民的一折通才能取出村上上报的灾民救灾救济款。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任湫头乡民政办干事期间,领导安排让其办理造册登记,用王朗坡村村民的一折通和灾民申请领取救灾款以支付工程款,就根据村干部提供的一折通户主姓名制作发放花名表一式两份,冯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签字审核后,其将两份表送往湫头信用社办理相关手续,湫头信用社给上面盖章后留了一份,其记账保管一份,花名表给信用社后,王朗坡村从信用社支取了此款。经查看湫头乡民政办记账凭证和县民政局文件,三次共领取救灾款56.5万元。

1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其对湫头乡民政办的财务进行记账。经查看湫头乡民政办记账凭和县民政局文件,三次共领取救灾款70万元,其他证实的内容与王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12、上诉人赵戊锁供述,2012年双联活动中,民政局帮扶湫头乡王朗坡村,其任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任副组长,副局长王某和纪检组长彭育民负责王朗坡村双联工作。局里开会研究过帮扶计划,与乡村领导接触后。开会研究决定将5.12地震后省上拨付的灾民建房款结余资金用到双联帮扶上,在村上建日间照料中心、公墓和村部。不知道给王朗坡村的帮扶资金,被村干部用村民的一折通把钱取出来后交给村上使用。经查看正民发(2012)162、161、50号《关于下拨冬春生活困难补助资金的通知》、正民发(2012)29号《关于下拨春荒生活补助资金的通知》、正民发(2013)20号《关于下拨2013年自然灾害补助资金通知》、确认是为双联点拨付资金的文件。

13、正宁县民政局关于救灾资金发文情况的说明、正民发(2012)162、161、50号《关于下拨冬春生活困难补助资金的通知》、正民发(2012)29号《关于下拨春荒生活补助资金的通知》、正民发(2013)20号《关于下拨2013年自然灾害补助资金通知》、正宁县湫头乡民政工作站账务明细复印件、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救灾资金发放花名单、王朗坡村现金日记账复印件证实,正宁县民政局经赵戊锁签发五份文件,向湫头乡拨付救灾款,正宁县湫头乡民政工作站通过一折通的方式向王朗坡村共发放126.5万元,灾民救助款发放花名表有冯某某等领导的签字。

14、湫头乡王朗坡村日间照料中心工程建设合同、湫头乡王朗坡村村部建设工程合同证实,村主任赵某某与正宁县恒安建筑有限公司第32项目部张某某经理签订上述合同。

15、联村联户为民为富行动工作总结证实,王朗坡村在联村联户活动时,赵戊锁为组长,一名副局长具体负责活动的实施,帮扶项目修建基础设施,修建村部、文化广场、绿化。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至2012年间,正宁县民政局在建设永和敬老院和五顷塬回民敬老院过程中,上诉人赵戊锁违反国家民政专项资金专用规定,违规将227万元抚恤等民政专项资金挪用于上述工程建设,致使国家专项资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根据县上安排,其与姚某某等三人对正宁县民政局原局长赵戊锁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审计时民政局会计袁桢和当时主管财务的副局长范宗宽提供资料,配合工作。主要审计经费收支和专项资金收支情况。通过审计发现挤占挪用抚恤金、救灾救济资金、优抚优待金、五保户供养资金及集中供养资金等专项资金,未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会计核算不真实。正宁县民政局五顷塬回民敬老院、永和敬老院这二个工程是2010年至2012年相继建成的,经审计五顷塬回民敬老院基建实际支出681.89万元,永和敬老院基建实际支出478.59万元。二项工程共计1160.48万元,五顷塬回民敬老院挪用资金255万元,永和敬老院挪用资金376.29万元。经对照有关资金使用规定,认为可用于基建支出的资金分别为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扣减的资金有彩票公益金、行政区域联建、敬老院建设款、定向捐款、优抚事业单位补助款、儿童福利及福利设施专项补助款933.48万元。认定五顷塬回民敬老院、永和敬老院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搞基建共227万元。五顷塬回民敬老院挪用专项资金应急避难场所资金80万元搞基建。永和敬老院挪用抚恤补助金132万元,保户过冬生活补助15万元,计147万元搞基建。正经审决(2013)13号审计决定书已向民政局和赵戊锁反馈了,他们认为审计没有问题,赵戊锁应负主管责任。

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彭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3、同案犯袁桢供述,正宁县民政局在建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五顷塬回民敬老院、永和敬老院这三个工程除财政拨款外,还挪用历年结余的抚恤费、救灾资金,优抚优待金,五保户供养资金支付工程款。正宁县审计局对赵戊锁任期经济审计时所有账据都是其提供的,也参与了审计活动,用民政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会计科目有记载,但科目之间不明晰,账上数字不准确,挪用民政专项资金的具体数额以审计决定书为准。经查看会计记账凭证,确认用民政专项资金支付过工程款,是赵戊锁和主管财务的姚俊儒给其安排的。

4、上诉人赵戊锁供述,正宁县审计局对其任期财务进行审计,经查看正经审决(2013)13号决定书、正宁县人民政府第27期常务会议纪要和民政局的会计档案,五顷塬回民敬老院、永和敬老院基建工程挪用227万元,主要是历年结余抚恤资金,没有用救灾救济资金和五保户资金。

5、上诉人姚俊儒供述,正宁县民政局在五顷塬敬老院、永和敬老院基建有挪用优抚资金情况,正经审决(2013)13号决定书是否向正宁县民政局和赵戊锁反馈,其均不清楚,经辨认会计凭证,其和赵戊锁、范宗宽的签字是真实的,领款人将票据拿来时经手人和赵戊锁已经签过字了,采购办也盖章子了,本人只是负责签字,至于用什么款项支付这些费用不清楚。

6、正宁县审计局审计档案复印件(正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正宁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挪用资金核减表、审计工作底稿、关于正宁县民政局原局长赵戊锁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关于对正宁县民政局挪用专项资金数额认定的说明、2010-2013基建收支情况汇总表)证实,正宁县审计局经审计确认五顷塬回民敬老院挪用资金80万元(应急避难场所资金),永和敬老院挪用资金147万元(抚恤补助132万元,五保户过冬生活补助15万元)

7、正宁县民政局相关会计凭证复印件、正宁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代记正宁县民政局会计账簿证实,永和乡敬老院、五顷塬乡回族敬老院基建收支挪用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赵戊锁滥用职权作案四起,犯罪金额952.2948万元。上诉人姚俊儒滥用职权作案一起,犯罪金额63.0603万元。

二、贪污犯罪事实

(一)2011年8、9月,山东省庆云县的翟某某为正宁县民政局制作正宁县地名、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赵戊锁安排签订合同时凭空加价20万元,双方签订了60.1004万元的合同。2011年11月2日赵戊锁安排人员给翟某某结算后,翟某某按照赵戊锁的授意,将20万元转账给袁桢,袁桢将款取出交给了赵戊锁,20万元被赵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9月份,其给正宁县民政局做了60.1004万元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和地名标识牌后,2011年11月2日按会计袁桢要求并和袁一块从其卡上给袁春芳的账户转了20万元。经查看记账凭证、税务发票、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合同,信用社正宁县联社营业部转账凭证,交易明细,确认税务发票是其开的,合同是其签的,货款其领取了。袁春芳、翟某某的签名都是袁桢签的。这笔款是当时赵戊锁跟袁桢同时在场的时候,说民政局需要处理账务,让其在开票的时候多开的。

2、同案犯袁桢供述,2011年,赵戊锁给其安排,让翟某某多开20万元,说单位有用,翟某某通过其提供的袁某某存折号转账转到袁某某的折子上,随后,赵戊锁让其把翟某某给单位要返还20万元给他,他有其他用途,就分次把钱取出来给赵戊锁了。其给赵戊锁20万元没有条据,也没有人在场。

3、山东庆云祥云标牌标识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合同、正宁县民政局会计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转账申请单、税务发票、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款凭条证实,正宁县民政局与山东庆云祥云标牌标识制品有限公司代理人翟某某分别签订8.86万元的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和51.2404万元的地名标识牌合同。正宁县民政局报账后将款转账给山东庆云祥云标牌标识制品有限公司。翟某某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单,袁春芳账户(袁桢提供)交易明细单、信用社记账凭证、翟某某取款凭证,账户交易记录证实,翟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从其账户给袁春芳账户转入20万元。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上诉人赵戊锁以慰问市上领导为名,指使袁桢从民政局账中通过欺骗手段套取15万元,个人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赵戊锁供述,2012年袁桢有急事取不出现金,其给梁某某说给袁桢借些钱,其当着梁某某的面将15万元现金借给了袁桢。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袁桢通过信用社转款给其还的。

2、同案犯袁桢供述,经查看工行正宁县支行2013年1月4日汇款凭证,确认2012年从账上套取的现金中给赵戊锁汇过15万元,赵当时说要慰问市上领导。这15万元是单位周转的公款,不是其本人的钱。其在梁某某跟前没有借过钱。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袁桢没有通过赵戊锁在其跟前借过钱,袁桢也没有给单位借过钱。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1月4日袁桢给赵戊锁汇款15万元。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后季,苏某某为正宁县五顷塬乡敬老院安装木花架和木亭子工程前,上诉人赵戊锁要求凭空提高工程造价10万元,并安排副局长范宗宽联系签订合同。2012年11月13日苏某某与范宗宽以甘肃捷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正宁县民政局签订了总造价19.8万元安装合同。工程完工结账时,赵戊锁向苏某某索要10万元,并安排人员通过正宁县五顷原回族乡民政工作站向苏某某账户转款19.8万元,2012年11月22日,苏某某用其身份证在信用社开户存入10万元,将该储蓄卡和本人身份证交给赵戊锁,次日赵戊锁持此储蓄卡及苏某某的身份证到信用社将卡中的10.001万元转本人账户,将该储蓄卡和苏某某身份证丢弃。10.001万元被赵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后季其给五顷原敬老院搞工程时,赵戊锁让把工程造价提高的10万元给他,工程结束后,赵局长让其去五顷塬乡政府结账,通过银行转账结完账后,其就把一张10万元信用社的卡交给了赵局长。经查看农村信用社正宁县联社营业部2012年11月23日复式记账凭证,以苏某某身份证在信用社存款10万元开立了6210610005400348082账户,并从尾号5925账户向该户转存10万元后,确认取款凭条上的苏某某的名字和存款凭条上的赵戊锁名字也不是其签的,身份证是本人的,上面的金额和其给赵局长的银行卡金额一致。不认识正宁县纪委司机梁某某,没有通过赵局长向梁某某借钱,也没有向赵局长借过钱。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苏某某没有通过赵戊锁在其跟前借过钱,其不认识苏某某。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戊锁是其姨兄,其认识安某,不认识苏某某,在给五顷原敬老院施工过程中没有见赵戊锁向梁某某借款10万元,也没有见赵戊锁给苏某某借10万元。

4、上诉人赵戊锁供述,2012年通过安某认识了给敬老院安装凉亭花架的苏某某,苏与其、范宗宽和安某四人谈了五顷塬工程总造价约20万元,工程中没有凭空加大造价,也没有和苏某某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工程启动的时候五顷塬民政工作站没有钱,苏向其借10万元,其就向梁某某借了10万元,当着安某和赵某某的面交给苏某某。2012年后季苏某某给其了一张信用社的10.001万元卡,就将卡上的10.001万元转到本人的账上。经辨认2012年11月23日甘肃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确认赵戊锁、苏某某签名是本人签写的。

5、甘肃捷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正宁县民政局合同书、五顷塬民政工作站记账凭证、税务发票证实,上述合同的内容及向苏某某账户支付了合同价款19.8万元。

6、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证实,2012年11月23日苏某某以本人身份证在信用社存款10元开立了6210610005400348082账户,并从尾号5925账户向该户转存10.001万元,赵戊锁持此卡及苏某某的身份证到信用社将10.001万元转至本人信用社6210610005400239281账户。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3月份,上诉人赵戊锁在调离正宁县民政局之际,安排本局会计袁桢及各部门统计清理各项资金时,发现双拥办应发退役士兵优待补助金结余20.6252万元。经赵戊锁授意,曹文洁、袁桢、张蓓共同商议,决定采取虚列兵役优待对象,骗领此笔资金,3人提供薛某某、赵某、袁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6人(均系非优待对象)的虚假身份信息,由曹文洁将该6人统计至优待金发放花名表中。2013年5月10日,袁桢拿该花名表至时任局长陈某某予以签字审批。2013年7月1日,袁桢将虚报的6人名下优待金17.9856万元及优待对象于岩优待金26396元用转账支票转到曹文洁和张蓓个人账户。曹文洁获得赃款29952元,袁桢获得赃款29952元,张蓓获得赃款59952元,赵戊锁获得赃款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对2013年民政局退役士兵优待金发放花名表辨认,该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当时刚调到民政局,业务不熟,袁桢拿来让签的,优待金具体怎么兑付不清楚。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子赵磊某未服过兵役,现在兰州航空工业职工大学上学,也未从民政局领过补助资金。经对2013年度退役士兵优待金发放花名表辨认,该表上的签字不是其家里人签的,印章不是家里人盖的。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本人曾在新疆当兵,2001年入伍,2006年退伍,未在民政局领过优待金。经对2013年7月31日正宁县民政局记账凭证中2013年度退役士兵优待金发放花名表辨认,该表上不是其签名,印章也不是他的。

4、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子薛某某未服过兵役,现在新疆克拉玛依油田工作。家里没有人从正宁县民政局领过退役士兵优待金。经对2013年7月31日正宁县民政局记账凭证中2013年度退役士兵优待金发放花名表辨认,该表上的薛某某不是其子的签字,儿子没有印章。本人在申报低保时向民政局提供全家身份证明(含薛某某)。

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子梁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未服过兵役,也未从民政局领过29000余元

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从部队休假回到家里,袁桢让其在信用社开办一个存折给他。

7、同案犯张蓓供述,其和曹文洁、袁桢共虚报了6个人的优待金,每人各领2户,将5万元通过转账借给了其丈夫弟弟马某某,剩余的9950元用于日常开支。经对2013年退役士兵兵役优待金发放花名表辨认,该表上的梁某某和赵某名字就是其签的,印章也是其盖的。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在西安买房子时,向张蓓借了5万元,至今未归还。

9、同案犯袁桢供述,2013年3月份,组织部门对赵戊锁考察后,赵戊锁安排各部门核对资金,双拥办曹文洁核对时发现账面上结余20余万元,其和曹文洁一起给赵戊锁汇报后,赵戊锁让他们两个去处理。其和曹文洁商量按照6户报,花名表经陈某某局长签字,将转账支票(其中曹文洁106252元,张蓓10万元)开好后和曹文洁、张蓓3人一同去正宁县信用社办理了转账手续。本人和曹文洁每人领了两户,经他们两人商量,每人给赵戊锁一户,后其在赵戊锁的办公室给了赵3万元。

10、同案犯曹文洁供述,2013年3月份,赵戊锁安排各部门核对资金时,双拥办退伍军人优待金账面上结余20余万元,经赵戊锁授意后,其和张蓓、袁桢3人商量虚报了袁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赵某、薛某某6人兵役优待金(每人29976元),随同2013年兵役优待金文件造表发放,他们3人各领了2人优待金59952元。其和袁桢商量每人给赵戊锁一户,其就在赵戊锁的办公室给了赵3万元,后来赵戊锁打电话又要去了2万元。同时供述给于某发放退役士兵优待补助金26396元。

11、上诉人赵戊锁供述,在离任的时候,不知道民政局账外的军人优待金处理的事。曹文洁和袁桢没有汇报,也没有给其给过钱。

12、正宁县周家镇芦家堡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村村民贾某某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未服过兵役。

13、正宁县人民武装部证明证实,经查档,正宁县于某于2009年在陇东学院入伍;2010年入伍批准书存根中无薛某某、赵某、袁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和张某某6人。

14、正宁县民政局正民发〔2013〕44号关于发放2013年度退役士兵兵役优待金的通知证实,薛某某、赵某、袁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6人应发放退役士兵兵役优待补助金各29976元,于某应发放26396元。

15、正宁县民政局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退役士兵兵役优待金发放花名表证实,2013年7月1日正宁县民政局支出城镇优待金20.6252万元(其中:向曹文洁转账10.6252万元,向张蓓转账10万元),用途代发2013年优待金。其中给薛某某、赵某、袁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6人发放退伍士兵优待金各29976元,于岩26396元,共计20.6252万元。

16、正宁县信用社账户查询单、正宁县信用社转账支票、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1日,正宁县民政局通过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曹文洁账户转账10.6252万元,向张蓓账户转账10万元,及二人账户的支取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1月,正宁县民政局副局长彭育民(另案处理)和庆阳市环宇职业培训学校签订了2013年度正宁县《退役士兵机动车驾驶培训协议》,参加培训58人,每人补贴5664元。培训结束时,赵戊锁指示彭育民凭空增加参训人员10人和56640元的培训费。庆阳市环宇职业培训学校扣除税金2640元后,2013年4月16日付某某将54000元交给彭育民,彭将钱交给赵戊锁,赵收了50000元,下剩的4000元交给彭育民。50000元被赵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庆阳市环宇驾校办公室主管,2013年1月6日,正宁县民政局的彭育民和其丈夫付某某签订了正宁县民政局复退军人汽车驾驶培训合同,每位报名培训的人员5664元的费用,当时报名培训的是48人,在培训结束开票结算时,付某某让其给正宁县民政局多开10人的培训费56640元,减去税金下剩54000元,把发票给民政局后,民政局将钱转入驾校建行账户,付某某将54000元给了正宁县民政局。

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将50000多元的现金交给了民政局的彭育民,其证言同证人刘某某证实的情况一致。

3、同案犯彭育民供述,2013年正宁县民政局与庆阳环宇驾校举办复退军人培训班结束时,经局长赵戊锁指示,在实际培训人员基础上虚开10人费用是56640元,税金2640元,驾校返还54000元,过了几天,付某某拿着赵已经签字的培训费票据找本人签字,在票据上签名后,付某某给了一个装有54000元黑色的塑料袋子,给了赵50000元,他说准备处理账务,下剩4000元本人花了。

4、上诉人赵戊锁供述,在庆阳市环宇驾校培训退伍军人时,开过二十多万元的发票,用这钱给薛某支付了工程款。2013年1月这次培训没有多开票,驾校没有给其送钱送物。

5、正宁县民政局2013年驾驶员培训账务复印件证实,环宇驾校收到正宁县民政局汽车驾驶技能培训费共计334176元及单开的一张56640元的发票。

6、驾驶员培训协议证实,正宁县民政局与环宇驾校签订的培训合同详细内容。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赵戊锁贪污作案五起,贪污数额68.3866万元,个人非法所得56.001万元。

三、受贿犯罪事实

(一)2012年8月,翟某某给正宁县民政局下属七个乡镇民政工作站制作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在结算前的2012年10月16日,翟某某从其工行账户取款20万元送给上诉人赵戊锁,赵随后安排工作人员予以结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通过赵戊锁给正宁县西坡乡等七个乡镇做避难场所标识牌,在赵戊锁办公室谈的价格,其只负责供货,将合同拟好,供货方签字后,赵戊锁安排彭育民负责将合同带到各乡签合同、收款,本人只对赵戊锁说事。每套7.607万元,八套,共计60余万元。在2012年10月份,其将避难场所标识牌送到正宁县民政局后,在正宁县工行柜面取了20万元现金,打电话和赵戊锁联系好之后,将20万元现金送到赵戊锁在南苑小区的家里,经查看自己的正宁县工商银行6222022709001503527储蓄卡银行交易明细,确认2012年10月16日一笔取了20万元。经查看正宁县信用社540030121003838576账户,确认是西坡乡、湫头乡、永正乡、周家乡、宫河乡转账结算的避难场所标识牌款,其他两个乡的钱是从农行打过来的。估计上述款项是民政局给各乡民政工作站拨的款,做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的时候没有找过各乡的乡长书记。

2、涉案人员彭育民供述,赵戊锁给其打电话说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做好拉回来了,让给各乡镇发下去,民政局拨救灾款到乡镇,乡镇付款,合同和各乡镇签订的,标识牌是民政局赵戊锁局长联系做的。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永正乡工作期间,2012年6月份,当时魏东海(已亡)书记给说民政局给乡上做了标识牌,款由民政局以救灾款的形式下拨,乡虚报救灾花名表,过了几天民政局就把标识牌送到乡上。大概是10月份,一个名叫翟某某的山东人拿着一张由乡长王某某已经签过字的发票来要款,随后按照翟某某票上的款额把钱付了,民政局拨款和付款数记不清了,以账为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在永正乡工作时,县民政局给乡镇配备避难场所标志牌,乡政府负责收货,付款,款由民政局以救灾款的名义下拨到乡民政办账户,民政办负责虚报救灾花名表,标志牌送到乡上后。2012年10月份,民政局给发了一个翟某某在正宁信用社的账户,领导同意后,按照翟某某提供的发票和定货合同给付了7.607万元。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湫头镇工作时,2012年7月份的一天,民政局的彭育民带的四人的中有一个外地人拿着发票、合同、清单、拨款文件来到民政办找镇领导彭书记,在彭书记房间,彭育民拿着拨款文件说,有一笔款是制作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的款,彭书记让按照发票上的数额把款给付了,通过湫头农村信用联社转的款。当时是以救灾救济的名义拨付的款。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在湫头镇工作,2012年7月份,到正宁县民政局给湫头镇领过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

7、证人荔某某证言证实,西坡乡将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拉回来后,2012年10月份民政局彭育民领着一个好像叫翟某某的人来乡上签订合同,其加盖了乡民政办的印章。民政局会计袁桢于2012年10月24日给乡民政办账户拨付自然灾害救济款8万元,民政局彭育民说这笔款专门是用于支付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货款。向领导请示后,指派乡民政办杨某某负责办理的。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避难场所标识牌拉回西坡乡后,民政局给乡民政办账户拨付自然灾害救济款8万元,合同是民政局彭育民和翟某某一起带来的,当时合同的其它内容包括时间都填好了,只留了甲方(付款方)的姓名、盖章、电话和地址栏让签。经查看订货合同,甲方盖章、负责人签名、电话和地址栏内容,确认就是他们民政办印章,是时任站长荔某某加盖的,付货款跟签合同是同一天办理的,民政办主任向乡领导请示后指派其和供货方翟某某一同去信用社办理的,当时开具了9张救灾款领取凭证,总金额为7.607万元,从乡民政办信用社账户提取现金,后存入翟某某账户。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任宫河乡民政站站长期间,从民政局拉回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民政局会计袁桢以自然灾害救济款的名义于2012年10月24日转到民政站542610122000000614账户8万元,并说这笔款项是用来支付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货款的,还说了供货方账号、姓名以及开户行情况,2012年11月6日通过转账支票转给翟某某了7.607万元货款。民政局副局长范宗宽和主任贺某某让以自然灾害救济款发放花名表的方式来处理账务,从历年发放救济款的花名中摘抄人名,捏造金额,凑够7.607万元的货款,将表造好后,范宗宽副局长跟乡主管民政的副乡长巩某某联系信用社安主任盖的印章。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周家乡民政办干事周某某去民政局拉回了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后,见到了供货商是翟某某的供货合同,合同中本人的名字是民政办的周某某签的,当时的会计马某某具体经办此事。

1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民政局有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让本人负责去拉的,周家乡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的合同是民政局的彭育民、曹文洁拿来的,合同拿来的时候上面的时间已经填好了,其签了杨某某的名字、电话、地址,并加盖印章。当时杨某某不在,打电话给杨某某请示后代签的。合同在周家乡民政办办公室签的,先拉货后补签的合同。

1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榆林子镇从民政局拉回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县民政局以救灾款名义拨到榆林子镇民政工作站账户8万元的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的货款。后来一天,彭育民与民政局其他工作人员来榆林子镇民政办,给其说这笔救济款是用于支付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的货款的,按照救济款的形式发放,按照彭育民的安排以自然灾害补助资金的名义通过各村的村支书找了75个村民,每个人名下金额是600至1500元不等,共计8万元,并且给每个村民都开了领款凭证,并给各村村干部安排好让他们负责将这些资金全部收回来。当月底,到民政局的办公室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彭育民7.61万元,他给了一张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7.607万元的货款的税务发票,彭育民在上面签了字,其也签了字,说省上马上就要检查了,让将剩下的3900元拿回去负责赶紧将标识牌安装起来。不认识翟某某,购买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的合同是跟彭育民签的,当时彭育民提供合同的时候只让其签合同甲方的名字、联系电话、地址以及加盖工作站的印章,合同的其它内容都是提前填好的。

13、上诉人赵戊锁供述,在签订过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购销合同时,没有拿过翟某某的好处费。

14、翟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2012年10月16日翟某某银行取款20万元。

15、翟某某银行存款回单、税务发票、订货合同、报价单、银行交易清单、银行支付凭证、永正乡、湫头乡、西坡乡、宫河镇、周家乡、榆林子镇会计档案、银行拨款、记账凭证、永正乡民政工作站支票、救助花名表、订货合同证实,各乡镇民政工作站与滨州市阳信永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价值7.607万元的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订货合同,正宁县民政局将款项拨付乡镇民政工作站,工作站将货款通过银行支付给翟某某的事实经过(永正乡两套)。

16、永正乡民政工作站取款凭条、翟某某存款凭条证实,正宁县永和乡民政工作站购买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15.214万元,该工作站将货款通过银行支付给翟某某。

17、上诉人赵戊锁在侦查阶段被查获的二封书信,内容为山东的翟某某是否能找到,或者出路费叫律师找能否让翟某某翻供。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7、8月份,刘某某为给其儿子安排工作,在正宁县南苑小区上诉人赵戊锁的家中送给赵戊锁10万元,后赵戊锁利用职权,将刘某某的儿子刘某2以刘某1的名字违规安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刘某1,以前叫刘某2,现在正宁县交警队工作,2005年高中毕业后,当时自己同学在部队上,没有按照乡县应征流程入伍,以刘某2的名字送去新疆当兵,没有安置证。两年之后退伍。自己找赵戊锁,赵让找办业务的曹文洁。其找到曹文洁,将儿子的情况给她说明,当时曹文洁说刘某1没有安置证,也没有入伍手续,要安置工作需要花些钱,她以后看情况办理。2012年7、8月的一天,在赵戊锁居住的南苑小区院子里其把用报纸包住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赵戊锁

2、上诉人赵戊锁供述,刘某某为他儿子工作的事找过本人,后让找办业务的曹文洁给办理,不知道刘某某的儿子工作是否安排,没有收刘某某的好处。

3、上诉人赵戊锁在侦查阶段被查获的二封书信,内容为刘某某胡说,托个可靠人给做工作,如果翻供,答应把钱退给人家。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赵戊锁受贿作案二起,受贿金额30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赵戊锁为其子安排工作,骗领工资构成诈骗罪的抗诉理由。经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本案中,赵戊锁为其子赵嘉嘉安排工作,虽然有伪造学历、档案等欺骗行为,但一份工作的安置,涉及到人事部门、接收单位等多个审批环节,其中不排除有人情交易和金钱交易。而且赵某某在被安置后一直未上班,单位却给其照发工资,接收单位管理上也存在漏洞。所以,赵戊锁能骗领其子“空饷”工资,不是仅凭其一己之力能够完成,而是有多种原因造成,相关职能单位不是简单的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其客观行为上虽然有欺骗行为,但主观目的是为其子安排工作,并不是单纯的骗领工资,其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和公权力的权威性,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赵戊锁所提违规安置复退军人系经办人员伙同他人操作而成,隐瞒了真实情况,其事先不知情,其只负有领导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违规安置12名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原判认定赵戊锁”明知”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有同案犯曹文洁一案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其伙同曹文洁违规安置复退军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赵戊锁所提套取民政专项资金数额不超过200万元,一审判决数额认定不准的上诉理由。二审对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一致,其中:1、2012年12月31日79号凭证,特困重点优抚对象建房费发放过程中,报帐金额为72.4969万元,套取资金60万元。一审认定为55.1253万元,理由为袁桢在一次供述中辨认此次套取资金55.1253万元,但是在袁桢的记帐记录上,对此笔金额记录为60万元,本院认为,应以袁桢帐本记录为依据,一审仅以袁桢一次供述推翻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2、2012年正宁县民政局组织单位职工外出旅游,旅行社收取每人5800元的费用,该笔费用在单位帐内均已报销,活动结束后,该单位有8名职工未参加,旅行社将8名职工旅游费46400元退还正宁县民政局,会计袁桢将该笔资金存入单位账外账。公诉机关指控该笔资金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笔资金已经正常渠道报销,退回后存入小金库虽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但无证据证明系赵戊锁指使,且该行为亦不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故二审对此笔资金予以剔除。综上,应认定赵戊锁虚列支出套取专项资金作案16起,犯罪数额为434.2967万元。

关于赵戊锁及其辩护人所提将专项资金用于”双联”活动县委书记、县长均明知,用结余资金建敬老院是由县政府会议研究并立项批复的,以此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将有证据证明非赵戊锁个人挪用行为的,用于建设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1523.26万元予以剔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赵戊锁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贪污制作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牌费用20万元、贪污退役士兵优待金17.9856万元、贪污退役士兵机动车驾驶培训费5.4万元,接受翟某某20万元贿赂款、刘某某1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错误,证据单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事实有生效判决、报销条据、银行交易明细、花名表、合同、行贿人的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姚俊儒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姚俊儒参与滥用职权作案13笔216.304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对本起事实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1、虚列的17笔支出凭证上,姚俊儒先签字的有3笔,姚俊儒与赵戊锁同一天签字的有6笔,姚俊儒后签字的有3笔,未签字的有4笔,看不清签字顺序的有1笔。而两人同一天签字的据姚俊儒供述,其中也有赵戊锁先签而其后签的。据赵戊锁、姚俊儒、范宗宽供述,正宁县民政局财务审批,都是由局长先审签副局长后审签,个别情况下局长不在时,由副局长先签字,故对同时签字的部分也存在此种情况,但现已无法区分。2、赵戊锁供述,其虚列资金一事姚俊儒全部知情。袁桢第一次供述,虚列资金一事是由赵戊锁决定并安排其实施的,后面几次的供述讲到姚俊儒都知情,具体到每笔资金时只说到52700元的复印资料费姚俊儒知道。彭育民供述,虚报24.5万元汽车驾驶技能培训费是赵戊锁给其安排实施的,其将虚开好的票据拿给姚俊儒签字时才告诉姚俊儒的,当时赵戊锁已签好字。曹文洁供述,虚报33.2903万元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一事,是赵戊锁将其与姚俊儒、范宗宽叫到一起安排的。公诉机关指控赵戊锁与姚俊儒、袁桢共同预谋,虚列支出套取专项资金17笔共计436.5758万元。一审将凭证上姚俊儒后签字和未签字的部分予以剔除,认定姚俊儒参与作案13笔216.3045万元。从数额计算上来看,一审剔除了8笔,认定了9笔,判决表述却为13笔应属表述错误。姚俊儒从侦查阶段到二审阶段,一直否认其参与赵戊锁和袁桢套取专项资金一事,原判给其定罪的证据除有其签字的凭证外,只有赵戊锁和袁桢的供述。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赵戊锁并不是每笔套取资金都事先告知姚俊儒,不排除赵戊锁、袁桢为减轻自己罪责而故意作虚假供述,而姚俊儒也并非全部不知情,但仅以凭证上签字顺序认定姚俊儒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具体到每笔资金,有其他证据证实姚俊儒知情的只有袁桢、彭育民、曹文洁证明的三笔共计63.0603万元。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对姚俊儒滥用职权犯罪数额应以63.0603万元认定。姚俊儒所提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戊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的主要领导,在退伍军人安置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使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获得安置,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虚列支出,套取民政专项资金,用民政专项资金支付工程款,违反国家专款专用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赵戊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姚俊儒参与虚列支出,套取民政专项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的滥用职权犯罪中,上诉人赵戊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姚俊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赵戊锁、姚俊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赵戊锁的定罪、处刑部分和对上诉人姚俊儒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赃款追缴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姚俊儒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姚俊儒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春

审判员 陈 媛

审判员 王 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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